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湘江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喜立,系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红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龙、被告郝某某和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201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375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750元并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因借款数额包含了利息,原告实际出借款50000元,实际约定利息为7500元,即年利率为30%,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了截至此日的利息3750元;2014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7500元并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因借款数额包含了利息,原告实际出借款100000元,实际约定利息为15000元,即年利率为30%,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7500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525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5250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因借款数额包含了利息,原告实际出借款70000元,实际约定利息为10500元,即年利率为30%,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5250元;2014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375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750元并于2015年2月7日支付,因借款数额包含了利息,原告实际出借款50000元,实际约定利息为7500元,即年利率为30%,被告于2015年7月至10月共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2000元。因以上借款金额均包含了利息在内,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实际共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共计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利息18500元。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剩余的利息,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5年5月9日进行结算后本息共计300000元,当日被告郝某某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某某四笔借款共计叁拾万元整,具体还款时间在2015年5月16日前确定还款期限,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同时又写下承诺函,内容为“以往借李某某四笔借款共计叁拾万元整由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和郝某某本人负责支付”,2015年6月3日又写下分期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12月本息付清,落款为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但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至10月只支付了利息共计2000元。
被告郝某某、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称,已支付54100元的利息、2000元的本金。原告李某某称支付了利息共计18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四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均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归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四笔借款的年利率介于24%和36%之间,对于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年利率均应按24%,自利息结算截至日的第二天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郝某某自愿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某某、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称,已支付54100元的利息、2000元的本金。原告李某某只认可支付了利息共计18500元。二被告提供的单方制作的付款付息清单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只收到利息共计18500元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13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4年9月21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4年10月10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4年11月7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年利率均按24%计算);
二、被告郝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5元、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牛红杰
书记员: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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