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素江,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君,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素江与被告钱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告李素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被告钱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中介费2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出售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龙尖村2组233号农村宅基地房屋。2018年12月3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价1,000,000元。同日方某某支付了1,000,000元,其中250,000元购房款通过转账打入被告账户内,后未实现交房。2019年4月3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原告退还1,000,000元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50,000元的中介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钱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成立,250,000元系中介费,不同意返还原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请了专业人员见证买卖合同,应当知道宅基地房屋的买卖风险,被告也作为居间方明确告知了其风险。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相应损失都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方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方某某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龙尖村2组233号三上三下农村宅基地房屋,房屋总价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方某某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50,000元,向钱君支付250,000元。后房屋由该宅基地原户主夏秀明收回。方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李素江,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返还方某某购房款1,0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承诺书载明:本人全权委托周德龙、钱君出售案涉宅基地房屋,该房委托价为750,000元。买卖成交后超出部分为受托人服务费。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并知晓案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系禁止买卖,并将风险告知过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居间报酬的确定。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经被告居间成立,后虽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居间方仍有权主张相应的报酬。关于金额的确定,综合考虑到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居间人在接受居间委托时就已知晓交易标的为禁止交易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以及本案居间报酬的约定存在居间人获取房款差价等情况,故本院酌情调整佣金报酬为1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240,000元,并偿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素江居间报酬240,000元;
二、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素江以240,0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李素江负担101元,钱君负担2,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珣
书记员:杨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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