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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琴与王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李某某
吴振波(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熊某某
贾明惠(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4年5月1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2日,汉族,系陕F3002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25日,汉族,系陕F3002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贾明惠,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
代表人:朱礼荣,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盐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波,被告王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惠,被告盐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持B2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2013年9月8日8时20分,被告熊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F300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12KM+640M处时,适逢前方同向粟永棠驾驶陕FKZ939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某)行驶中,因雨天路滑采取制动不及,陕F30026号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中部与陕FKZ939号摩托车尾部接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李某某即被送至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伤,②右侧颞顶骨并硬膜外小血肿,③头皮裂伤;2、右侧趾骨下支骨折;3、右侧颧骨骨折;4、双眼视神经挫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某住院治疗88天至2013年12月5日,以部分诊断好转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3685.19元,门诊医疗费388元,均由被告王某某垫付。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门诊治疗两周。11月5日,李某某到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314.30元。12月25日,李某某因做伤残鉴定又在汉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84.3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64471.79元。2013年12月25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应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之委托,出具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592号鉴定书,意见为:李某某颅脑损伤,现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治疗和处理事故,李某某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治伤期间,被告王某某还借支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及其他开支150元。以上共计由王某某垫付费用69223.19元。2014年1月7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5601.84元。审理中,当事人均同意将王某某所垫付的费用纳入原告赔偿总额予以确认,并由盐城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治伤交通费确定为2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陕F30026号虽与投保时的号牌不符,但车辆识别的最重要标识车架号一致,故本院应认定陕F30026号车即为同一投保车辆。当事人对勉公交新认(2013)第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592号鉴定书和陕F3002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确认,并采信以上书证证明的事故经过、责任主体、责任划分、鉴定意见和保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熊某某系本案损害中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因提供劳务活动发生的民事责任,转由王某某承担。被告盐城财险公司作为陕F30026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
原告的诉请应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根据李某某和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李某某的医疗费确定为64471.79元。李某某出院时部分伤情尚未痊愈,截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07天,其主张102天,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未能提交工资标准,但其系成年女子,故相应误工费标准按照司法实践确定为80元/天为宜;李某某受伤后需要家人护理,结合本地实际消费水平,护理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主张符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元为宜;李某某治伤支付交通费,原被告均同意按200元计赔,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64471.79元(勉县医院住院费63685.19元+门诊费388元+汉中市人民医院门诊费84.30元+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门诊费314.30元);
2、误工费7040元(80元/天×88天);
3、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
5、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
6、残疾赔偿金13316.25元(576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粟泽轩生活费5115元/年×(18-11)×1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8、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00428.04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00428.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陕F30026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856.25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133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在陕F3002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的范围内赔偿58871.79元(其中医疗费64471.79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共计赔偿99728.0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700元(已支付69223.1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陕F30026号虽与投保时的号牌不符,但车辆识别的最重要标识车架号一致,故本院应认定陕F30026号车即为同一投保车辆。当事人对勉公交新认(2013)第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汉辉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592号鉴定书和陕F3002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书证予以确认,并采信以上书证证明的事故经过、责任主体、责任划分、鉴定意见和保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熊某某系本案损害中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因提供劳务活动发生的民事责任,转由王某某承担。被告盐城财险公司作为陕F30026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
原告的诉请应依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根据李某某和王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李某某的医疗费确定为64471.79元。李某某出院时部分伤情尚未痊愈,截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07天,其主张102天,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未能提交工资标准,但其系成年女子,故相应误工费标准按照司法实践确定为80元/天为宜;李某某受伤后需要家人护理,结合本地实际消费水平,护理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主张符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元为宜;李某某治伤支付交通费,原被告均同意按200元计赔,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64471.79元(勉县医院住院费63685.19元+门诊费388元+汉中市人民医院门诊费84.30元+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门诊费314.30元);
2、误工费7040元(80元/天×88天);
3、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
5、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
6、残疾赔偿金13316.25元(576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粟泽轩生活费5115元/年×(18-11)×1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8、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00428.04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00428.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陕F30026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856.25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1331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在陕F30026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的范围内赔偿58871.79元(其中医疗费64471.79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共计赔偿99728.04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鉴定费700元(已支付69223.1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90元。

审判长:王建军

书记员:石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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