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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美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忠,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祖宝军,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美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祖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乡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份在北京相识后经常联系。被告在涿州市××××号经营“天使美容纹绣”的美容店。2017年5月份,原告想做美容,被告从北京请来了一位姓任的美容师到涿州并于5月7日由该美容师给原告做了面部拉皮和开内眼角手术,又于5月11日做了切眉手术。原告共给付手术费10000元整,此钱均付给了美容师。手术做完后,原告认为手术失败,分别到涿州市消费者协会、涿州市卫生防疫站等单位维权,但均未得到解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证人付某证言,证实有一个姓任的老师在被告的美容店里给原告做手术,手术费直接放在姓任的老师的包里了。美容店照片证实原告店面外部情况,原告照片四张,住宿费收据、诊所处方与本案无关联,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美容店里由一位姓任的美容师做美容手术并给付美容师手术费的事实成立,但原告所诉美容失败,理据不足,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松青 审 判 员  赵 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书记员:单克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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