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东,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宝生,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李红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4分利息,双方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前,然而被告到了还款期限延后迟迟不给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一直未予归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宝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我们需要原告提交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我们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刘宝生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间向甲方借款共计五十五万元整(55万),2013年4月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18日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5万元,2013年7月1日借款5万元,2013年7月10日借款5万元。其中2013年6月25日借款5万元(50000元)为现金,其余借款通过银行转帐,以上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四分,上述借款乙方均未向甲方出具借条。双方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前,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再查,原告李红东于2013年4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崇礼县支行向刘宝生转款19万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崇礼县支行取款19万元,同日向刘宝生帐户存入19万元,原告持有上述取款、存款银行凭条。2013年4月2日李红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崇礼县支行向刘宝生转款5万元,2013年7月10日李红东在中国农业银行崇礼县支行取款5万元。再查,原告李红东因上述借款纠纷曾于2015年3月起诉被告刘宝生,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李红东撤诉。再查,原告李红东曾于2016年6月份到沽源县向被告追要过上述欠款,被告方未能给付,答应日后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崇礼支行回执单5张。3、起诉状、(2015)崇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4、证人李某、袁某的证言。
原告李红东与被告刘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被告刘宝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了双方的借款期间及金额,借款协议是在实际发生借款后补签的协议,是对发生的借款行为的最终确认,且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借款转帐的主要部分银行凭证,借款协议内容与银行凭证基本相附,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发生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出借20万元、2013年4月18日出借20万元时分别予先扣除了利息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实际分别为19万元,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53万元。因原告未主张借款约定的利息,故被告应依照协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借款协议是在被告刘宝生醉酒状态下签订的,而且借款协议与转账凭条存有差距,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上述差距的形成进行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诉讼已过时效依法不应保护的意见,原告已通过(2015)崇民初字第279号案的诉讼行为及2016年6月份到沽源县向被告追要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宝生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红东借款本金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刘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江
书记员:王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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