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兵,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男。
被告:文尧,男,1996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兵与被告文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61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68,034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文尧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18时32分,被告文尧驾驶牌号为苏KH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高科东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骨盆骨折评定XXX伤残,胫腓骨骨折评定XXX伤残,其中参与度50%。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文尧未到庭应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文尧未能提交肇事车辆事发当年的车辆年检情况,无法确认是否按照规定检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三)1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拒赔。对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伤残系数按照0.11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扣除2018年10月26日无门急诊病历相对应的发票金额88元以及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计2,25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75天计3,0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5个月计12,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62,596元/年的标准,伤残系数按照0.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500元;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5日18时32分,被告文尧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陈某名下的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川公路高科东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行至此,被告文尧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11月12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李红兵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耻骨上支轻度移位),经左胫骨髓内钉内固定治疗后,现左踝关节屈伸丧失功能50%,分别评定十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被鉴定人左踝关节屈伸丧失功能50%,存在本次交通事故左胫骨髓内钉的影响及原有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影响,两者单独存在均不可能造成目前的后果,两者互为条件及影响,难分主次,故本次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在被鉴定人目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所致XXX伤残中参与度以50%为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原告自2017年2月20日开始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直属村凌家宅XXX号,事发前一年由上海柯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伤残系数按照0.11计算,同意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原告提交放射诊断报告,证明其2018年10月26日就诊费用88元有相关就诊记录对应,不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该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派工单、护理费发票、社保缴纳记录村委会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协议、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聘请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文尧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文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抗辩因无法确认事发时肇事车辆是否按规定年检,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文尧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与肇事车辆是否经过年检并无因果关系,并且,原告提交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肇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8月,可推定其在事发时是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故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一致同意伤残系数按照0.11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9,611.98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抗辩应扣除无门急诊病历对应的2018年10月26日就诊费用88元及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在治疗中所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计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9.5天,产生陪护费675元,有陪护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5.5天计3,275元,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3,9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伤残系数0.11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149,674.8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1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诉讼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聘请诉讼代理人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主张3,000元,有聘请合同及诉讼代理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合计223,826.7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42,801.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71,424.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6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文尧赔偿原告。被告文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兵人民币220,826.78元;
二、被告文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兵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96元,由被告文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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