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红军与李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红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调解、起诉、出庭,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红军诉被告李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锦松、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红军与死者李新红(精神残疾人)系兄妹关系,李某某与李红军、死者李新红系堂哥、堂弟关系。2013年3月,李新红在黄梅县独山镇界子墩村路段因交通受伤,此后李新红便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由李某某照料其生活并负担其生活费用,并对村民宣称李新红日后过世,其丧葬事宜由李某某承担。2016年5月31日19时,李新红在黄梅县小池镇大龙路李大墩村五组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事宜均由李某某操办,共支出费用70653元。事后,肇事方共赔偿30万元,由李某某领取。为此,李红军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
另查明,1、李红军父母李华典与刘金莲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李红军与李红霞、死者李新红,父亲李华典于1992年去世,母亲刘金莲于1997年去世,李红霞于1983年去世。2、死者李新红,男,生于1970年1月8日,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3、死者李新红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均先于其过世。

本院认为,死者李新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所支付的赔偿金是财产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预期收入的赔偿,其分配的原则虽不能等同遗产的规定,但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第一顺序应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应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死者李新红生前第一顺序人均不存在,第二顺序理应只有李红军一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能否参与赔偿金的分配。鉴于死者李新红生前于2013年因交通事故受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后已被李某某视为其家庭成员,由李某某照料其生活并负担其生活费用,与李新红形成了事实的扶养关系,即双方形成了《继承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的养兄弟关系,故李某某可作为死者李新红第二顺序的养兄参与赔偿金的分配,该赔偿金应属李红军与李某某共有。因赔偿金的分配是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非等额分配。鉴于李某某对死者李新红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李红军对死者李新红生前未尽到扶养义务,依据公平原则,故本院酌定李某某与李红军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赔偿金30万扣除丧事支出70653元后,余款229347元为双方实际可分配的赔偿金,其中李某某分配137608.20元(229347元×60%),李红军分配91738.80元(229347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红军支付李新红死亡赔偿金91738.80元;
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红军承担1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维兵

书记员:蔡报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