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军,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宋秀某(李红军之妻),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上诉人李红军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一审被告宋秀某民间借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5)克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被告李红军、一审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军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时间2014年3月24日。赵某某对于李红军主张曾给付赵某某50万元一事表示认可,但认为李红军偿还的并不是本案借款60万元,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相应的录音证据,李红军承认拖欠赵某某60万元的事实并要求赵某某撤回该证据,同时主张转入赵某某帐户35万元,经查该笔款是2014年4月30日由李红军转入案外人李岩松帐户35万元,并没有转入赵某某帐户。
一审法院认为,李红军向赵某某借款60万元,赵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李红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虽李红军主张不是欠本案欠条中的60万元,但是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赵某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红军与宋秀某系夫妻关系,李红军的借款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宋秀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红军、宋秀某于一审判决生效时给付赵某某借款60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李红军负担、宋秀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红军与赵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私人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赵某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李红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应向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李红军主张,赵某某向其指定收款人李岩松账户汇款50万元,其认可与赵某某之间的欠款为50万元,而非60万元,本院认为,李红军与赵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如赵某某仅给付李红军50万元,按照常理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李红军应与赵某某及时修改借款协议,或要求赵某某为其出具未付10万元借款的书面凭据,但本案双方并未修改借款协议,亦未有赵某某未付10万元借款的书面凭据,李红军仅凭自己的主张不能否定借款协议的效力,故本院认定赵某某已向李红军交付60万元借款,李红军应向赵某某承担偿还6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李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董 铭
书记员: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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