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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叶与邯郸市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红叶,女,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邯郸市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兼庄段西侧(东环路路西)江泉大厦30层。
法定代表人:王少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叶诉被告邯郸市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叶,被告邯郸市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690.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项目部资料员一职,实习期为三个月,实习工资为2000元每月,2014年5月13日转正,工资调整为2500元每月,被告公司承诺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2014年8月,被告公司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延迟发放工资,有工资卡银行流水为据,2015年12月19日,被告以公司无业务为由通知全体员工放年假,年后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当时原告已经怀孕6个半月,并且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8月及11月三个月工资和2015年9月至11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补交社会保险费,被告拒绝,后发生争执,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6年1月11日交接工作,交接工作期间,发现其他同事都照常上班,被通知放假的只有四个人,其中包括原告。后于被告多次交涉,截止今日,仍拖欠原告工资2690.44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9月27日向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被告拒绝接受应诉书,导致仲裁时间超出60日时效期,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叶于2014年2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5月转正后月工资每月为2500元。2015年7月、8月及11月,被告拖欠原告李红叶工资共计2690.4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妊娠期间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8月及11月工资。被告对此为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69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赔偿金,原告称被告在其妊娠期间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计算为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000元(2500元×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锦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红叶工资2690.4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辉

书记员:张慧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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