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城乡街天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振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宿永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欣、王延兵,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哲。
委托代理人杨保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红哲于2001年12月到被告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处从事市场收费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6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因天苑市场撤销,原告不用再上班,之后,原告不再到岗上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6月。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02.50元。原告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实发工资320元/月,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实发工资450元/月,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实发工资480元/月,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实发工资650元/月,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实发工资750元/月。石家庄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自1999年7月1日起每月290元;自2002年3月1日起每月350元;自2004年7月1日起每月520元;自2006年10月1日起每月58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每月68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每月75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9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11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1320元。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不是独立法人单位,而是第三人的内设部门,第三人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市编办(1995)28号)《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增设物业管理科的批复》,该文件中显示:“……经研究,同意市城建开发总公司增设物业管理科,对外称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二、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文件(石建人字(1996)1号)《关于转发市编办〈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增设物业管理科的批复〉的通知》,该通知系1996年1月12日,市建委将市编办(1995)28号文件转发给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三、石家庄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市编办(1996)16号)《关于城建开发物业管理公司更名的批复》,该文件中显示:“同意石家庄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公司更名为石家庄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发展中心,其他不变。”四、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文件(石建人字(1996)9号)《石家庄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市编办〈关于市城建开发物业管理公司更名的批复〉的通知》,该通知系1996年5月29日,市建委将市编办(1996)16号文件转发给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五、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拟开办企业名称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发展中心,批准文号为石建人字(1996)9号,法定代表人为马亚军。六、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发展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企业法人名称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马亚军,审批机关市编办,审批文件为市编办(1995)28号。七、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企业名称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原告主张该中心即本案被告。八、企业法人登记变更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马亚军变更为现任法定代表人王越。九、被告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十、任职书,该任职书内容为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任命王越为被告的经理。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抗辩称1997年之前,被告系其公司的内设部门,但1997年1月3日,被告成为独立法人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应由被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经法庭调查核实被告单位正式员工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社会保险费用由第三人缴纳。
原审认为,关于原告李红哲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核实的情况,由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李红哲主张200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43533.90元,另付经济补偿金10883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2001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按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发94130元,按法定月工作天数计算,实发工资50596.10元,差额为43533.9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李红哲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红哲主张加班工资差额55305.23元,另付25%经济补偿金13826.30元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李红哲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出勤天数最少为30天,超出30天的情况,即一个月出勤天数为32天或33天的情况,工资表的备注一栏,或标注补十一加班,或标注十一加班、或标注元旦加班、或标准端午节加班。对于原告李红哲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在仲裁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2001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按月最低工资标准及高于月最低工资标准月份的实发工资及法定工作天数日工资折算,应发休息日加班工资75654元,实发休息日加班工资20348.77元,差额为55305.23元。故对于原告李红哲要求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红哲主张支付自2008年开始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960.30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被告未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红哲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另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红哲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4736元及另付50%的经济补偿金7368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被告市场撤销导致原告所从事的岗位不存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李红哲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仅是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不存在被告及第三人不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况,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红哲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16973元问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当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3)197号)的规定,赔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6973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红哲主张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原告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受理院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红哲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43533.9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883元;二、限被告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红哲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55305.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826.30元;三、限被告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红哲未休年休假工资2960.30元;四、限被告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红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36元;五、限被告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红哲失业保险金损失16973元;六、驳回原告李红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第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前身系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内设物业管理部门,虽已于1997年1月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作为开办单位,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仍向天苑物业管理中心派驻经理及部分管理人员并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因天苑物业管理中心目前已暂停营业,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其独立的财务账册,无法证明其具备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判决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天苑物业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支付李红哲加班费问题,李红哲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出勤天数多于国家法定工作日,初步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天苑物业管理中心在仲裁笔录中认可其存在周六日上班的事实,但不清楚是否倒休。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加班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且与仲裁笔录陈述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天苑物业管理中心庭审中主张李红哲的工资是包干工资,出勤天数是按包干工资和日工资计算出来的,但在工资表中李红哲的工资显示并非包干工资。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李红哲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上诉人主张根据李红哲的工作性质,已安排其休了带薪年休假,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上诉人石家庄市天苑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东霞 审 判 员 薛金来 代审判员 赵伟华
书 记 员 李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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