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红彬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赔偿请求人:李红彬,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磁县。

李红彬于2017年2月14日以本院错误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经审查李红彬申请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其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7日磁县公安局以李红彬涉嫌敲诈勒索罪对李红彬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侦查终结。经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临漳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李红彬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冀临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对李红彬涉嫌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李风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红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风安刑期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李红彬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对于被告人李风安、李红彬的违法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各受害人。”李红彬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71-1号刑事裁定即:原判决书第七页第八行2015年;现更改为2014年。原判决书第七页第九行两处2017年;现均更改为2016年。2015年现更改为2014年。2016年2月2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刑终49号刑事裁定即“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审理期间,磁县公安局变更起诉意见,指控李红彬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4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冀临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以李红彬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变更起诉。2016年5月16日本院在审理期间,对李红彬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当日河北省磁县看守所对李红彬予以释放。2016年7月1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42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风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红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风安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李红彬刑期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李红彬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4刑终532号刑事裁定:“一、维持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风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1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红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发回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在审理期间,临漳县人民检察院鉴于案卷证据发生变化,达不到起诉条件,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冀临检诉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红彬撤回起诉。2017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冀0423刑初29号刑事裁定:准许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7年1月22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卷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红彬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冀临检诉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李红彬不起诉。”现李红彬以本院对其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致被限制人身自由669日,申请本院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由于本院两次审理均对李红彬作出有罪判决,故本院为该案的赔偿义务机关。现李红彬以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申请本院赔偿其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错误羁押669天的误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42.30元。”由于李红彬被限制人身自由669日(即2014年7月17日-2016年5月16日),每日242.30元,计应赔偿162098.70元。李红彬要求本院每日赔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计669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红彬自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至2016年5月16日,应向李红彬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侵权影响所在村的范围内为李红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李红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本院作出错误逮捕决定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并非本院,所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李红彬请求被限制其人身自由669日,应按日收入约712元赔偿其误工费及每日按100元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临漳县人民法院赔偿李红彬被侵犯人身自由669日的赔偿金162098.70元(242.30元×669日);
二、临漳县人民法院支付李红彬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三、临漳县人民法院在李红彬本村范围内为李红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驳回李红彬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