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
叶江山
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红志),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个体养殖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江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江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被上诉人叶江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叶江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本人是否抢叶江山所谓的12700元欠长,不应是一审法院审理的范畴。
因该纠纷,叶江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反复侦查后,由于无法形成证据链,公安机关一直不予立案,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人抢了叶江山的12700元欠条属于超越职权的一种违法行为。
二、叶江山及其妻子所陈述的抢条据份数前后不一,但事实上本人只抢了一张26800元的条据,根本没有12700元欠条。
叶江山的堂弟叶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出面协调本人与叶江山之间的纠纷时,本人同意支付叶江山12700元,但没有出具欠条,因叶某与叶江山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中对叶江山有利的部分不应直接采信。
且叶江山自己陈述欠条形成也是前后矛盾,其在诉状中陈述是工资10000元加上饲料款2700元,而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是500斤鲫鱼、42包饲料、1037斤花鲢鱼,协商价值12700元。
另本人接手鱼池后,转包给了他人,自己根本就没有进行饲养,不存在雇请叶江山养鱼并向其支付报酬。
综上,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叶江山答辩称:一审已查明12700元的形成,认定李某某抢的条据中含12700元欠条,并判决李某某偿还12700元欠款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叶江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李某某偿还欠款12700元及利息。
一审查明,2011年9月5日,叶江山与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叶江山将自己在刘畈村承包的约40亩鱼塘以17.6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当日预付转让费2万元。
2012年1月16日,李某某向叶江山支付了鱼塘转让费10万元,并向叶江山出具了5.6万元的欠条。
叶江山将鱼塘交给了李某某经营。
同时李某某与叶江山口头约定,李某某聘请叶江山为其养鱼。
叶江山称约定年工资2万元。
2012年5月18日,李某某向叶江山支付了7.5万元。
双方在公安机接受询问的笔录中称,这7.5万元包括:原转让鱼塘欠款5.6万元,叶江山剩余饲料折款5544元,鱼药折款300元,鲫鱼苗折款3500元,鲢鱼苗折款5185元,梅水金饲料款800元,合计71329元,双方陈述一致。
剩余3671元则不一致,叶江山称是作为5.6万元欠款迟延付款利息结算的;李某某称是作为叶江山雇工工资结算的。
叶江山诉称,其后叶江山和李某某就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其中半年的工资1万元,饲料款2700元,合计12700元,李某某出具了欠条。
欠2700元饲料款原因是叶江山以预付款方式在梅水金处购买鱼饲料26800元,叶江山将其中的90包(价值11500元左右)鱼饲料销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支付了8000元现金,在支付7.5万元中列支了“梅料款”800元,剩下2700元即欠饲料款。
2012年9月7日,李某某与同学严强一起到叶江山家中谎称还钱,当时叶江山家中只有叶江山的妻子陈燕在家。
李某某将12700元现金交给陈燕数过后又收回来,陈燕当时也说只欠12700元。
李某某叫陈燕将“条子”拿来,陈燕从楼上拿来条据后,李某某将陈燕手中的条据强行抢走了。
陈燕追李某某并抓住其衣服,李某某用力一甩,陈燕被摔倒。
李某某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三日。
陈燕和叶江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某抢走了两张条据,一张是2012年5月18日李某某出具给叶江山的欠条,内容大意为“欠老叶人民币12700元”,另一张是梅水金收到叶江山预付鱼饲料款26800元的收款条据。
李某某只承认抢了梅水金收到叶江山预付鱼饲料款26800元的条据。
一审认为,综合叶江山与李某某举证,叶江山主张李某某欠其12700元工资和饲料款,事实成立。
理由如下:第一,叶某证实,经其出面协商最后说好了欠款为12700元,双方均无异议。
第二,李某某是主动到叶江山家去还款,没有欠款,何来还款?第三,李某某在叶江山家去“还款”时,交给陈燕手中点数是12700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李某某怎么可能交出这个数目?第四,李某某在派出所陈述中也承认,陈燕数了共12700元,陈燕也说只差12700元,如没有约定,陈燕怎么可能说出这个数目?通过上述分析,双方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或印证李某某欠叶江山工资和饲料款12700元属实,对此欠款应予以认定。
叶江山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12700元,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理由,李某某辩称“没有欠叶江山12700元”,“双方之间的帐已经结算清楚了”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叶江山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由李某某偿还欠叶江山款12700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叶江山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下欠叶江山12700元,其从陈燕手上所抢的条据是否包含12700元的欠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能够在审查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结合相关事实能够综合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因李某某已认可其到叶江山家是为了偿还欠款,依照日常交易习惯,如李某某不欠款,就不会主动上门偿还欠款;李某某是上门偿还欠款,叶江山之妻陈燕所拿出的准备退还的条据中就应包含欠条,且叶江山妻子陈燕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李某某所抢的是12700元欠条。
又因李某某认可其所带的现金经叶江山之妻陈燕清点后确定为12700元,该金额与叶江山主张的欠款金额一致,且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雇请了叶江山养鱼。
上述事实与证人叶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李某某雇请叶江山养鱼、双方经叶某协调结算后李某某下欠叶江山12700元的事实一致。
叶江山向人民法院主张由李某某偿还欠款12700元,本应由叶江山提供欠款凭证证明,但因李某某从叶江山妻子陈燕手中抢走了条据,条据由李某某持有,导致叶江山无法提供欠款凭证,故李某某主张所抢条据中不包含12700欠条,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现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抢条据中不包含12700元欠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在审查叶江山提供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客观事实推定存在李某某下欠叶江山12700元、李某某所抢条据中包含12700元欠条的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二、虽叶江山陈述的欠款组成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并不影响李某某下欠叶江山12700元基本事实的认定。
叶江山陈述李某某抢走了两份条据,其中一份是12700元欠条,另一份是26800元收条,该陈述与陈燕的陈述并不存在直接的矛盾,亦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
三、因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其从陈燕手中抢走条据,该事实属于当事人自认,公安机关只是没有将李某某的本次抢条据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非否定李某某抢条据以及所抢条据中不包含12700元欠条的事实。
且叶江山系向人民法院主张由李某某偿还12700元欠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存在12700元欠款以及李某某所抢条据中包含12700欠条的事实属于依法行使审判权,并非超越职权。
李某某认为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存在12700元欠条系超越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下欠叶江山12700元,其从陈燕手上所抢的条据是否包含12700元的欠条。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能够在审查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结合相关事实能够综合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本案中,因李某某已认可其到叶江山家是为了偿还欠款,依照日常交易习惯,如李某某不欠款,就不会主动上门偿还欠款;李某某是上门偿还欠款,叶江山之妻陈燕所拿出的准备退还的条据中就应包含欠条,且叶江山妻子陈燕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李某某所抢的是12700元欠条。
又因李某某认可其所带的现金经叶江山之妻陈燕清点后确定为12700元,该金额与叶江山主张的欠款金额一致,且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其雇请了叶江山养鱼。
上述事实与证人叶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李某某雇请叶江山养鱼、双方经叶某协调结算后李某某下欠叶江山12700元的事实一致。
叶江山向人民法院主张由李某某偿还欠款12700元,本应由叶江山提供欠款凭证证明,但因李某某从叶江山妻子陈燕手中抢走了条据,条据由李某某持有,导致叶江山无法提供欠款凭证,故李某某主张所抢条据中不包含12700欠条,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现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抢条据中不包含12700元欠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在审查叶江山提供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客观事实推定存在李某某下欠叶江山12700元、李某某所抢条据中包含12700元欠条的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二、虽叶江山陈述的欠款组成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并不影响李某某下欠叶江山12700元基本事实的认定。
叶江山陈述李某某抢走了两份条据,其中一份是12700元欠条,另一份是26800元收条,该陈述与陈燕的陈述并不存在直接的矛盾,亦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
三、因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其从陈燕手中抢走条据,该事实属于当事人自认,公安机关只是没有将李某某的本次抢条据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并非否定李某某抢条据以及所抢条据中不包含12700元欠条的事实。
且叶江山系向人民法院主张由李某某偿还12700元欠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存在12700元欠款以及李某某所抢条据中包含12700欠条的事实属于依法行使审判权,并非超越职权。
李某某认为人民法院直接认定存在12700元欠条系超越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孔齐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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