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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
陈某
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红志),男,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个体养殖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生于1956年2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艳芳,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某承担陈某的损失345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误。
1、陈某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从事任何劳动,也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一审认定其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陈某在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叶江山护理,而叶江山系退休教师,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并未因对陈某进行护理而减少收入,护理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
3、陈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其住所与就诊医院不过十里,不应产生300元交通费。
二、李某某并非无故殴打陈某,是因陈某揪住李某某衣服不放,李某某为摆脱其控制才甩手导致陈某站不稳而跌倒的,对于陈某的损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陈某答辩称:陈某的损伤是因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所导致,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合法。
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共计20000元。
一审查明,2012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到陈某家还款,因陈某的丈夫叶江山不在家,故李某某便将现金给了陈某。
当陈某给李某某欠条时,李某某突然将现金及欠条同时抢走,于是陈某拉住李某某不松手,李某某遂将陈某强行甩倒在地,致陈某身体多处受伤。
事后陈某被送至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2、右髋骨折待排。
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879.40元。
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
2、不适随诊。
陈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叶江山护理。
现因双方协赔未果,故陈某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李某某将陈某甩倒在地,致陈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对此李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故陈某要求李某某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陈某要求李某某赔偿营养费及后期医疗费,因其未提供医院相关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陈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实如下:医疗费38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496.35元(26008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1363.15元(23693元/年÷/365天×21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8088.90元。
遂判决:一、由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损失8088.90元;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黄梅县小池镇徐桥村民委员会与陈某的病友张银花、徐龙春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某住院期间由叶江山及其女儿护理,医院到陈某住所往返约30多公里,一审认定误工费、交通费依据充足。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村委会出具证明无经办人签字,病友没有提供身份信息,且未出庭作证,内容亦不符合事实。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印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黄梅县小池镇徐桥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而陈某病友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与上述书面证言相佐证,故应认定上述证人证言不符法律规定的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造成陈某损伤的过程中,陈某是否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否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是因李某某将现金及欠条同时抢走的情形下,才将李某某的衣服揪住不放,陈某的上述行为是一种民事自助行为,并无不当,对损害的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相反,本案损害的发生系因李某某强行抢走现金及欠条,且在陈某揪住其衣服不放时,其未冷静、理智的处理,而是强行甩开陈某导致的,故应由李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
一审根据纠纷的起因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认定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李某某认为陈某对于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有误。
1、关于误工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有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陈某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务农,其无固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发生纠纷时虽其已年满56周岁,但国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参加劳动,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的权利,可以创造收入,陈某受伤后,导致其一段时间无法劳动,无收入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一审参照2014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陈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李某某认为陈某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且其已年满5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期限就计算至受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李某某已认可陈某受伤住院期间是由陈某丈夫叶江山进行的护理,而叶江山并不认可其是退休教师享受退休工资,李某某主张叶江山享受了退休工资,护理期间收入没有减少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叶江山享受退休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参照2014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李某某认为一审认定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交通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因伤住院21天,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与其居住地有一定的距离,且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叶江山陪护,虽陈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陈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
一审结合陈某的住院天数、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诊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
李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交通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造成陈某损伤的过程中,陈某是否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否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是因李某某将现金及欠条同时抢走的情形下,才将李某某的衣服揪住不放,陈某的上述行为是一种民事自助行为,并无不当,对损害的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相反,本案损害的发生系因李某某强行抢走现金及欠条,且在陈某揪住其衣服不放时,其未冷静、理智的处理,而是强行甩开陈某导致的,故应由李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
一审根据纠纷的起因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认定由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
李某某认为陈某对于其自身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有误。
1、关于误工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有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陈某系农业户口,在农村务农,其无固收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发生纠纷时虽其已年满56周岁,但国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参加劳动,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的权利,可以创造收入,陈某受伤后,导致其一段时间无法劳动,无收入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一审参照2014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陈某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李某某认为陈某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且其已年满5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护理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期限就计算至受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李某某已认可陈某受伤住院期间是由陈某丈夫叶江山进行的护理,而叶江山并不认可其是退休教师享受退休工资,李某某主张叶江山享受了退休工资,护理期间收入没有减少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叶江山享受退休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参照2014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李某某认为一审认定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交通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因伤住院21天,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与其居住地有一定的距离,且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叶江山陪护,虽陈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陈某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
一审结合陈某的住院天数、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诊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当。
李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交通费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孔齐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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