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红梅,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傲,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新,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黑龙江省公共卫生监测检验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邹明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园园,黑龙江法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油坊街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经理。
上诉人李红梅、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省疾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傲、周晓新,上诉人省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杰、车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省防疫站劳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梅上诉请求:1、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2、依法改判省疾控中心向李红梅支付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6469.0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省疾控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红梅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同时也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一审法院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认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强制缴纳的范围,而不是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李红梅的该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李红梅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并不能认定请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此,李红梅请求支付社会保险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省防疫站劳服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李红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李红梅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给付义务由省疾控中心承担,因此省疾控中心应当向李红梅支付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6469.05元。
省疾控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李红梅要求省疾控中心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正确,对李红梅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省防疫站劳服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省疾控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项判决内容;2、对本案依法改判。3、判令李红梅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省疾控中心承担李红梅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证据,且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审法院应予纠正。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成立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以后,于2001年被撤销。此后,上级部门组建了省疾控中心,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和省疾控中心之间不发生分立、合并、继承等关系。同时,省疾控中心为事业单位,成立在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后,二者没有依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省疾控中心是省防疫站劳服公司的主管部门,也不应该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职工支付报酬和缴纳保险,因此,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李红梅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没有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义务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已认定李红梅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应承担李红梅的工资保险、经济补偿金,其负有法定义务。三、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判,二审法院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省防疫站劳服公司是管理型公司是错误的。省防疫站劳服公司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一审法院认定为管理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法院认定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分支机构企业代码证书,是主观臆断的,实际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取得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3、一审法院认定省防疫站依法重组是错误的。省防疫站不是依法重组,实际是2001年被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撤销的公司,主体资格灭失,因此,不存在省疾控中心承继其权利义务的问题。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省防疫站劳服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担民事责任……,省防疫站应承担李红梅工资等诉请的给付义务,因省防疫站已依法重组,省疾病控中心应承担给付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依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地确定适合本企业具体情况的工资和奖金的分配形式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并逐步建立待业保险制度。保险基金提取办法和保险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规定:“集体企业应当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一)清算工作所需各项费用:(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可见一审法院推断省疾控中心承担给付工资等义务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未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办案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于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李红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防疫站劳服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红梅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的劳动合同;2、省疾控中心、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连带向李红梅支付2006年至2016年的工资195360元;3、省疾控中心、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连带向李红梅支付经济补偿金17760元;4、省疾控中心、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连带向李红梅支付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8529元;5、案件受理费由省疾控中心、省防疫站劳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哈民二再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988年6月10日原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2001年重新组建成立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即省疾控中心)以黑卫防(1988)第63号文件向黑龙江省卫生厅申请,准备成立省卫生防疫站劳动服务公司,黑龙江省卫生厅以(1988)第112号文件报请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批准,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以黑劳司企字(1988)77号文件批准成立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该公司为管理型公司。1997年5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为省防疫站劳服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分支机构代码证书,该证书有效期4年。省防疫站劳服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资格。
李红梅于1987年入职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在洗刷室工作,后于1990年在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任话务员。1991年李红梅正式入职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在李红梅的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定级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技等)变动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基层单位意见中加盖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劳动工资专用章,主管部门意见中加盖省卫生防疫站人事科印章;在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二○〇一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的基层单位意见中加盖省卫生防疫站劳服公司印章及主管部门意见中加盖省疾控中心人事科的印章。2005年李红梅被通知在家待岗。李红梅于2017年1月16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省疾控中心,要求: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至2016年的工资19536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76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8529元。2017年1月20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7)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省防疫站劳服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在省疾控中心处,2004年8月6日省疾控中心为李红梅交纳部分养老保险,自2005年至今拖欠李红梅工资。省疾控中心是省防疫站劳服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
另查明,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每月20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为每月245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每月3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每月31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每月36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每月41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每月46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每月510元,2015年10月1日为每月550元。哈尔滨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起为1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红梅于1991年正式入职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有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证明及加盖省防疫站印章的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定级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工资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李红梅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省防疫站劳服公司是管理型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只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分支机构代码证书,并不是法人机构代码证书,不能证明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省防疫站应承担李红梅工资等诉请的给付义务,因省防疫站已依法重组,故应由省疾控中心承担给付李红梅拖欠工资款的义务。
关于李红梅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李红梅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李红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776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红梅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参照哈尔滨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起为1480元计算应为17760元(1480×12个月),应予支持。
关于李红梅要求支付2006年至2016年的工资195360元的问题,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的规定,待岗工资标准可参考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李红梅的工资为48465元,李红梅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红梅要求支付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8529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李红梅已经设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不属于上述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情形。同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强制缴纳的范围,而不是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李红梅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调整范围,李红梅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对李红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李红梅与省卫生防疫站劳服公司的劳动合同;二、省疾控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红梅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48465元;三、省疾控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红梅经济补偿金17760元;四、驳回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李红梅已预交),由省疾控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红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省疾控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与一审的证据一相互印证,一审已经提供过,本次出示原件;证据二、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取得的企业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在办理证之前必须有营业执照;证据三、日期为1999年10月21日的开户许可证,拟证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企业执照及法人执照;证据四、日期为2003年5月14日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拟证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已取得了税务登记号,在税务机关开户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据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拟证明省疾控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省疾控中心是由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办的。李红梅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李红梅提交了哈尔滨医疗、工伤、生育、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表,拟证明缴纳保险数额发生变化。省疾控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保局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其是独立的用人单位及经济组织。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省疾控中心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不能作为新证据。省疾控中心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不能证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因李红梅提交的证据系社保缴费明细表,其欲证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10日原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2001年重新组建成立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即省疾控中心)以黑卫防(1988)第63号文件向黑龙江省卫生厅申请,准备成立省防疫站劳服公司,黑龙江省卫生厅以(1988)第112号文件报请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批准,黑龙江省劳动服务公司以黑劳司企字(1988)77号文件批准成立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该公司为管理型公司。1997年5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为省防疫站劳服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该证书有效期4年。省防疫站劳服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资格。
李红梅于1987年入职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在洗刷室工作,后于1990年在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任话务员。1991年李红梅正式入职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在李红梅的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工人定级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正常晋升工资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技等)变动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基层单位意见中加盖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劳动工资专用章,主管部门意见中加盖省卫生防疫站人事科印章;在黑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审批表,二○〇一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的基层单位意见中加盖省卫生防疫站劳服公司印章及主管部门意见中加盖省疾控中心人事科的印章。2005年李红梅被通知在家待岗。李红梅于2017年1月16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省疾控中心,要求: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至2016年的工资19536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76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8529元。2017年1月20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7)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省防疫站劳服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在省疾控中心处,2004年8月6日省疾控中心为李红梅交纳部分养老保险,自2005年至今拖欠李红梅工资。省疾控中心是省防疫站劳服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
另查明,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为每月20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为每月245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每月30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为每月31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每月36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为每月41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每月46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每月510元,2015年10月1日为每月550元。哈尔滨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起为14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省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李红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省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李红梅欠缴的社保费用问题。关于省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李红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能够确认李红梅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省疾控中心对李红梅和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李红梅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省劳服公司对省防疫站的批复载明“……该公司为组织安置本单位待业青年就业,指导管理本单位兴办的集体企业的管理型劳动服务公司”,据此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为管理型劳动服务公司,其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或分支机构的资格,故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原省卫生防疫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又因原省卫生防疫站于2001年重新组建成立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即省疾控中心,故原省卫生防疫站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省疾控中心承担,一审判决由省疾控中心支付李红梅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省疾控中心虽上诉主张省疾控中心为事业单位,成立在省防疫站劳服公司之后,二者没有依附关系,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但由于省防疫站劳服公司系原省卫生防疫站开办,省疾控中心作为省卫生防疫站重新组建后的单位,其应掌握省防疫站劳服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根据省疾控中心的申请,到相关职能部门亦未调取到省防疫站劳服公司已经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故省疾控中心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省疾控中心应否支付李红梅欠缴的社保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有关“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的规定可知,对李红梅主张的有关社保费用的征缴是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李红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省疾控中心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办案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李红梅在申请仲裁时,已将省疾控中心列为被申请人,本案已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且省疾控中心应对李红梅承担给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对省疾控中心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疾控中心和李红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10元,上诉人李红梅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辉 审判员 潘雪梅 审判员 谢国丰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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