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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某与张某和、张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红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和,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红某与被告张某和、张某某机动车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凤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某和无证且醉酒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仁和城小区南苑门前将原告撞伤,后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张某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70000元,被告张某和先期支付120000元,余款50000元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不还,二被告双倍支付逾期利息。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此款应由被告张某和赔偿,自己现在无能力支付赔偿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和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逾期二被告支付双倍利息。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张某和未到庭质证,不利后果由张某和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某和驾驶摩托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仁和城小区南苑门前将原告李红某撞伤,后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张某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张某和先期支付120000元,余款50000元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不还,二被告双倍支付逾期利息。约定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和将原告李红某撞伤后,经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和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和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与被告张某和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同意逾期支付双倍利息,被告张某某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只约定逾期二倍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的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和欠原告李红某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此款被告张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和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凤举

书记员: 于文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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