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继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强、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24日,曾某某、李红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曾某某给李红某写下《欠条》一份“今欠到李红某东城美食城2012年利润1万元。”2013年4月2日,曾某某、李红某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其中约定东城美食城的经营权归曾某某所有,未涉及本案李红某所举证东城美食城10000元利润的问题。2014年4月12日,曾某某为李红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红某现金4500元整。”李红某于2016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某某偿还借款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曾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可以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东城美食城10000元约定由李红某享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时未对财产约定作出处理,现仍然可以就该财产约定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于李红某主张曾某某向其支付东城美食城利润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曾某某为李红某出具了4500元的《借条》一份,曾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但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小、现金支付的可能性较大,从双方举证来看应支持李红某要求曾某某向其返还借款4500元的诉请。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红某东城美食城利润10000元。二、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红某借款4500元。如果曾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元(李红某已预交),由曾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曾某某在与李红某离婚诉讼期间向李红某出具的关于美食城经营利润的欠条,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此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协议,对宜昌东城美食城的经营权归属问题达成一致,但在调解协议中未对此前美食城经营利润的约定进行变更,不能视为该约定内容已被调解协议所取代。对曾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将“东城美食城2012年利润1万元”认定为夫妻约定财产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曾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向李红某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了4500元为现金借款,在当前社会经济状况下该笔数额存在现金交易的可能性。曾某某提出4500元实为欠付婚生女的抚养费,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与抚养费有关联,或举证反驳《借条》的借贷关系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曾某某提出其对4500元的性质已作出合理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曾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曾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王明兵
书记员:张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