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梅,女,1980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北,男,199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原告李红梅与被告马晓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马晓北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委托款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委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委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因被告从事房屋销售,故向原告推荐了嘉兴孔雀城的楼盘。被告称,原告可以委托其帮忙排队订房,并让原告先转账35,000元作为意向金。后因被告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被告虽然口头同意,但迟迟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晓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原、被告添加为微信好友。2017年4月9日,被告发送微信给原告称让原告将钱转给其,其帮忙办完;原告称,再考虑下,首付有困难;被告回复,先排上,开盘还不知道什么政策,如果可以就买,不行就退,先有选房资格。
2017年4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各向被告转入1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向被告转入5,000元及10,000元;上述合计35,000元。
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原、被告一直通过微信就购房可能涉及的首付、楼盘情况及购房政策等进行沟通,但并未就原告具体购买的房屋进行确定。
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称,因最近别的地方用到钱,所以买房的事就延后再说。2017年5月27日,原告发送微信要求被告将35,000元转回;被告回复,先给原告办理。2017年6月1日开始原告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还该笔款项;被告回复称,钱交给开发商了,因为开发商在签约和回款,所以时间上要等等,但钱肯定退的;原告要求被告将开发商财务电话给其;被告回复,其问过了,钱还没有下来,如果原告急用钱,其可以垫上。之后,原告一直通过微信催促并将自己的退款卡号发送给被告,被告回复,好的。2018年6月8日,被告将原告移出了微信好友。
以上事实,有微信往来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微信往来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房,且原告为此向被告交付35,000元委托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尚未购房前,原告提出撤回委托,并无不当,被告理应将委托款返还给原告,况且被告在微信中对于应予返还的事实也是予以确认的,被告只是提出该款已经交给了开发商,但对于已经交付的事实却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也拒绝向原告提供开发商的联系方式,因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委托事项,故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委托款项。原告的诉请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利息的请求,此系原告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晓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红梅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275元,由被告马晓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陆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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