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燕
马书红(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李红燕,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书红,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会斌。
原告李红燕与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燕与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定劳动合同,但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红燕于2013年1月16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参加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参加工伤保险,应由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李红燕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相关费用包括:
1、医疗费,因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括该项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680元,包括在石家庄住院10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00元,在北京住院共5次48天,每天按35元计算,为1680元,以上共计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请求140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5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及证明、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现左侧手无名指、小指完全截肢;大拇指指尖缺失;食指、中指尺侧偏并屈曲变形,需装配普通适用型美容手假肢,价格5000元,使用寿命为2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整套假肢总额的5%。按20年计算,共需换10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评残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个月工资为1200元×7个月=8400元,原告请求按19个月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请求共计53285元,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评残后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支持,护理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为148天,为(1200元÷30天)×148天=5920元。
7、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38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六级16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李红燕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9542元÷12个月)×38个月=125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542元÷12个月)×16个月=52723元。
以上共计248439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红燕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8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燕与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定劳动合同,但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红燕于2013年1月16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参加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并参加工伤保险,应由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李红燕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相关费用包括:
1、医疗费,因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包括该项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680元,包括在石家庄住院10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00元,在北京住院共5次48天,每天按35元计算,为1680元,以上共计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请求1406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4、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52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石家庄市康泰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及证明、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现左侧手无名指、小指完全截肢;大拇指指尖缺失;食指、中指尺侧偏并屈曲变形,需装配普通适用型美容手假肢,价格5000元,使用寿命为2年,每年维修费用为整套假肢总额的5%。按20年计算,共需换10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评残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个月工资为1200元×7个月=8400元,原告请求按19个月工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请求共计53285元,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评残后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支持,护理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为148天,为(1200元÷30天)×148天=5920元。
7、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38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六级16个月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李红燕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9542元÷12个月)×38个月=125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542元÷12个月)×16个月=52723元。
以上共计248439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红燕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8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乞国忠
书记员:赵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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