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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朱京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于2011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天烨。一直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发生争执,2014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关于小孩的抚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人每人打工工资均为2700元。
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3000元、定亲礼1200元,被告提交了公正书证明给原告彩礼款,原告对此承认,但主张不应返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订亲并产生彩礼”,自"订亲"时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进而产生彩礼。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原被告同居后,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发生矛盾,双方结婚已不可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彩礼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的规定,被告“婚前”给付原告为结婚的彩礼款23000元,数额较大实属彩礼,因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故原告不应返还被告彩礼款。
关于被告主张的1200元定亲礼,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
关于婚生男孩孙天烨的抚养问题,因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生活习性已适应,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应承担婚生男孩孙天烨的部分抚养费,因被告月收入2700元,按其月收入2700元的20%承担540元的抚养费。
综上,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男孩孙天烨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婚生男孩孙天烨抚养费540元,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男孩孙天烨独立生活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1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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