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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穆怀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红瑶
石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穆怀颉
王美娟
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

原告李红瑶,秦皇岛市公交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怀颉,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警察。
被告王美娟。
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彪,处长。
原告李红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津分公司)、穆怀颉、王美娟、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以下简称京铁天津公安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穆怀颉及被告王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铁天津公安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0时许,原告李红瑶乘坐被告王美娟的电动自行车从北戴河火车站公交站内驶出右转弯时,被告穆怀颉驾驶的津A×××××号警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休息一年仍行动不便,被评定为10级伤残。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穆怀颉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美娟负次要责任。
财保天津分公司是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被告穆怀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公务,因此,财保天津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美娟承担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京铁天津公安处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722.35元,包括:1、医药费11332.2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2600元(200元/天×13天);4、本人误工费21480元(60元/天×358天);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4516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84740元,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332.2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之和的90%,即1784.06元。
2、保险公司不能赔偿部分由京铁天津公安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被告王美娟赔偿剩余10%即198.29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二、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332.29元;三、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四、石磊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五、李红瑶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为60元/天;六、诊断证明1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共计误工358天;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八、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九、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北戴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
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及第三者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医药费部分,对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购药及复查费用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在北戴河医院、军工医院及281医院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应到原就诊医院复查。
对于原告购买的手杖和外购药品,因没有相关的医嘱及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证据,故不予认可。
对公安医院的鉴定费用、挂号费用及检查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扣除。
对于护理费,财保天津分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的事实,但认为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7元/天计算护理费。
同时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已经认定为工伤,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
另,因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因此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
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数额。
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等损失。
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京铁天津公安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穆怀颉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理由是:一、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二、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划分不认可。
三、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认可,2、不认可精神抚慰金。
3、原告擅自转院,不承担原告转院后的治疗费用。
4、不认可原告的营养费用。
被告穆怀颉提供垫付原告北戴河第一医院医药费单据5张,金额4378.78元。
被告王美娟认为自己是非机动车,责任较小,另,原告已进行了工伤认定,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京铁天津公安处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穆怀颉一致。
被告王美娟及京铁天津公安处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穆怀颉驾驶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所有的津A×××××警车沿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告王美娟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李红瑶沿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出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向西右转弯,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美娟、李红瑶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
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所违反的交通法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穆怀颉应负担事故90%的责任,王美娟负10%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穆怀颉系执行公务,因此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京铁天津公安处承担赔偿责任。
因单位对事故车辆在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京铁天津公安处承担。
原告损失部分,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21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在公安医院的鉴定费用、挂号费用及检查费用属于鉴定及相关费用,不包括在医药费项目中;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在军工医院及281医院的医药费1761元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系就诊及复查费用,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购买的手杖和外购药品49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肢支具外固定,患肢目前避免负重……口服阿司匹林片100mg,每日一次……”,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手杖及药品是必要的,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护理人员误工费,财保天津分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石磊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完税凭证,故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为1141元(32045元/365天×13天=1141元)。
对于原告本人误工费,因原告认可已经确认为工伤的事实,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反驳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予以采信。
因原告已被评定为伤残,鉴定费及相关诊查费亦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有固定工作,且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122.96元,其中医药费145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1033元、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883元。
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88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6239.9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承担90%的责任,即6239.96元×90%=561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美娟承担10%即624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穆怀颉垫付的医药费4378.78元,由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瑶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6120元(10000元+54883元+5616元-437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穆怀颉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378.78元。
三、被告王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瑶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2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穆怀颉驾驶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所有的津A×××××警车沿站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告王美娟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李红瑶沿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出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向西右转弯,造成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美娟、李红瑶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
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所违反的交通法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穆怀颉应负担事故90%的责任,王美娟负10%的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穆怀颉系执行公务,因此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单位京铁天津公安处承担赔偿责任。
因单位对事故车辆在财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京铁天津公安处承担。
原告损失部分,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21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在公安医院的鉴定费用、挂号费用及检查费用属于鉴定及相关费用,不包括在医药费项目中;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因此对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在军工医院及281医院的医药费1761元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系就诊及复查费用,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购买的手杖和外购药品490.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患肢支具外固定,患肢目前避免负重……口服阿司匹林片100mg,每日一次……”,可以认定原告购买手杖及药品是必要的,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护理人员误工费,财保天津分公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石磊的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完税凭证,故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为1141元(32045元/365天×13天=1141元)。
对于原告本人误工费,因原告认可已经确认为工伤的事实,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反驳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书予以采信。
因原告已被评定为伤残,鉴定费及相关诊查费亦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有固定工作,且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122.96元,其中医药费145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1033元、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4883元。
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88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6239.9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承担90%的责任,即6239.96元×90%=561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美娟承担10%即624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穆怀颉垫付的医药费4378.78元,由被告财保天津分公司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瑶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6120元(10000元+54883元+5616元-437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穆怀颉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378.78元。
三、被告王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瑶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2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负担397元。

审判长:赵琳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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