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81民初136号原告:李红艳,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承德市承德县。原告:谢旭东,男,200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承德市承德县。法定代理人:李红艳。原告:谢旭人,男,200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承德市兴隆县。法定代理人:李红艳。原告:谢春开,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原告:王玉连,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有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全。被告:李国学,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继臣。委托代理人:王宝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觉民。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原告李红艳、谢旭东、谢旭人、谢春开、王玉连与被告李国学、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有为、祁全,被告承德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兴,大地保险股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艳、谢旭东、谢旭人、谢春开、王玉连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79103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18时45分许,谢怀军驾驶×××车行驶至长深高速长春方向893KM+396M处,车上所载货物(红果)散落,其将车停于应急车道内在中间车道内捡拾货物,此时被告李国学驾驶×××营运大客车行驶至该处与谢怀军相撞,谢怀军当日经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出具遵高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怀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国学驾驶的×××营运大客车为被告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红艳系谢怀军之妻,原告谢旭人、谢旭人系谢怀军之子,原告谢春开系谢怀军之父,原告王玉连系谢怀军之母。谢怀军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补偿费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丧葬费56987元/2=28493.50元、被扶养人谢旭东生活费(19106元/年*7年)/2=66871元、被扶养人谢旭人生活费(9798元/年*9年)/2=44091元、被扶养人谢春开生活费(9798元/年*20年)/2=97980元、被扶养人王玉连生活费(9798元/年*20年)/2=97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300元、停尸费4640元、运尸费2500元、车辆施救费1230元、医疗费285元、饭费560元,以上各项合计960910.50元。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791031.40元。被告承德运输公司辩称:根据交通法76条,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法65条,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因为是同等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李国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李国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营运大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承德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2017年11月15日18时45分许,谢怀军驾驶×××车行驶至长深高速长春方向893KM+396M处,车上所载货物(红果)散落,其将车停于应急车道内在中间车道内捡拾货物,此时被告李国学驾驶×××营运大客车行驶至该处与谢怀军相撞,谢怀军当日经遵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2月1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出具遵高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怀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一、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3.被扶养人生活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5.处理交通事故费用。6、车辆施救费。7、医疗费。二、原告损失情况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一、原告所受损失情况。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原告提交提交兴隆县蘑菇峪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兴隆县蘑菇峪乡菜园子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谢怀军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77元。事故发生时,谢旭东年满11周岁,谢旭人年满9周岁,王玉连年满56周岁。原告主张谢旭东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9106元/年计算,谢旭人、王玉连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9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201977元;事故发生时谢春开年满59周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谢春开无劳动能力确需扶养,故对原告谢春开的抚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谢怀军死亡,确实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50000元;4、丧葬费28493.5元。因安葬死者所支出的停尸费、运尸费均为丧葬费。丧葬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时间为6个月,故认定为28493.5元;5、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300元、饭费560元。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产生误工费等,本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饭费1860元。6、车辆施救费1230元。施救费系原告为本次事故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医疗费285元。医疗费285元系谢怀军因本次事故所开支的合理费用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红艳、谢旭东、谢旭人、谢春开、王玉连损失金额合计为848825.5元。本院认为:×××营运大客车在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红艳、谢旭东、谢旭人、谢春开、王玉连系谢怀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737310.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承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红艳、谢旭东、谢旭人、谢春开、王玉连553901.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85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项下123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项下737310.5元的60%,计442386.3元);二、驳回原告李红艳、谢旭东、谢旭人、谢春开、王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原告李红艳、谢旭东、谢旭人、谢春开、王玉连负担116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4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海娟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凡雪清书记员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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