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艳。
被告黎昌华。
被告资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515号帝景名苑二期11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兴华,董事长。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号中环广场2座22楼01-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嘉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红艳与被告黎昌华、资阳市万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艳、被告黎昌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
被告黎昌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黎昌华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红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及医嘱其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9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认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被告黎昌华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扣除15%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黎昌华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5289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住院治疗费15905.14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10000元=4919.37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19.37元,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计67813.37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住院治疗费15905.14元×15%=2385.77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黎昌华赔偿原告2385.77元。原告虽未主张被告垫支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解决,故被告黎昌华垫支的医疗费10635.14元和保险公司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813.37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支付62813.37元;
二、被告黎昌华赔偿原告李红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85.77元,品迭已支付医疗费10635.14元,原告李红艳应当退还被告黎昌华8249.37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被告黎昌华应当承担的诉讼费740元品迭后,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付给原告李红艳55304元,付给被告黎昌华7509.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0元,由被告黎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辉
书记员:邓海 第1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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