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席英(绥中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
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郄永强
潘帅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席英,系绥中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15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河北省裕华西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魏丙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郄永强、潘帅,系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人民陪审员董文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为21996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5000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100天,其中一级护理20天,护理费为33021元÷365元×20天×2人+33021元÷365元×80天=10856元;4、残疾赔偿金为257316.18元(①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所在辖区已经规划为辽宁东戴河新区,土地已经被征收,系家庭户,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223元×20年×33%=153271.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玉有、李春霞已满六十周岁,被扶养人李芷卉未满十八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芷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李玉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李春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计算,被扶养人李芷卉生活费为16594元×5年×33%÷2=13690.05元,被扶养人李玉有生活费为16594元×16年×33%÷2=43808.16元,被扶养人李春霞生活费为16594元×17年×33%÷2=46546.17元。);5、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定残日为2013年5月30日,误工日为557天,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23223元÷365天×557天=35439元;6、交通费: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原告李某某因伤残鉴定,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身体造成多处受伤,并构成造成伤残,给其在肉体上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0572.29元。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绥公交认字[2011]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詹建利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詹建利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詹建利系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任务中,应由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冀AJG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20000元。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JG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冀AJG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承担100000元直接给付责任。再有不足部分,即550572.29元-120000元-100000元=330572.29元,由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30572.29元。
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账号xxxx、开户行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行号31322710033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1952元,由被告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为21996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9天=5000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100天,其中一级护理20天,护理费为33021元÷365元×20天×2人+33021元÷365元×80天=10856元;4、残疾赔偿金为257316.18元(①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所在辖区已经规划为辽宁东戴河新区,土地已经被征收,系家庭户,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腹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223元×20年×33%=153271.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玉有、李春霞已满六十周岁,被扶养人李芷卉未满十八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芷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李玉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李春霞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计算,被扶养人李芷卉生活费为16594元×5年×33%÷2=13690.05元,被扶养人李玉有生活费为16594元×16年×33%÷2=43808.16元,被扶养人李春霞生活费为16594元×17年×33%÷2=46546.17元。);5、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定残日为2013年5月30日,误工日为557天,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为宜,误工费为23223元÷365天×557天=35439元;6、交通费: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原告李某某因伤残鉴定,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身体造成多处受伤,并构成造成伤残,给其在肉体上和心理上造成了无形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0572.29元。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绥公交认字[2011]第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詹建利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詹建利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詹建利系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工作任务中,应由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冀AJG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20000元。其次,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JG1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冀AJG1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即承担100000元直接给付责任。再有不足部分,即550572.29元-120000元-100000元=330572.29元,由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30572.29元。
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账号xxxx、开户行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行号31322710033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1952元,由被告被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俊德
审判员:张跃峰
审判员:董文龙
书记员: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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