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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霞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霞,女,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
  负责人:刘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惠,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红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3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霞,被上诉人浦发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惠、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红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诉讼程序,一案两审重复诉讼。二、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及受理的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浦发信用卡中心辩称:不同意李红霞的上诉请求。前一个案子被上诉人已经撤诉,不存在一案两审;虽然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始终没有任何定论,况且上诉人信用卡盗刷是由于其自身对信用卡信息保管不善所导致,故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浦发信用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红霞支付截至2019年4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217.69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的利息25,887.61元、违约金2,669.25元;2.判令李红霞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霞向浦发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X)的信用卡并正常使用。2015年3月30日,李红霞所持上述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在浦发信用卡中心的官网被申请修改,浦发信用卡中心向李红霞的预留手机号XXXXXXXXXXX先后发送了两条短信,内容为:“您此次修改手机号码信息的动态验证码为:ydsbgn,请您妥善保管此密码,切勿告知他人。如非本人操作,请立即致电客服热线。”“尊敬的客户,您于3月30日10:08申请修改手机,为确保用卡安全自申请日起3日内生效,若非本人修改为保障用卡权益请致电客服热线。”之后该信用卡又申请开通了快捷支付功能,即交易的完成不需要李红霞的信用卡(物理介质)和消费密码,仅需要验证浦发信用卡中心向该信用卡预留手机发送的实时动态密码即可进行网上支付并完成系争交易。李红霞的信用卡于2015年4月1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深圳市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支出2,000元、3,000元,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支出2,000元、3,000元;4月2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深圳市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支出2,000元、3,000元;4月3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深圳市快汇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支出2,000元、3,000元;4月4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支出1,000元、1,000元、3,000元;4月5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支出2,000元、3,000元;4月7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220元;以上共计30,220元。2015年4月12日,李红霞称因使用信用卡的时候发现信用卡额度用完,随即通知浦发信用卡中心并报警。浦发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至10月13日冻结该信用卡。截至2019年4月2日,该信用卡下结欠本金30,217.69元。
  另查明,浦发信用卡中心曾于2018年8月7日就本起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59851号,后于2018年12月26日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在该案庭审中李红霞称,2015年3月27日其接到一个电话要求确认预留在浦发银行的手机号码和银行卡是否其本人,其以为是浦发银行打来的,就确认了卡号,然后对方发了个手机短信链接让其提高额度,其当时拒绝了;3月29日又打电话让其提高额度,其同意,点开链接按要求填了卡号和支付密码,当时其看了界面是浦发银行的,就填写提交了。李红霞确认其向第三人泄露了自己的信用卡卡号、密码及信用卡背后三位数字,但否认泄露过动态验证码。
  2018年9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群众李红霞,女,2015年4月12日到我所报称其浦发银行的信用卡在2015年3月31日至4月7日期间被盗刷30,220元人民币,经呈报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审核,已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侦查。”
  再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即李红霞,下同)应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乙方姓名的交易凭证或能够证明乙方本人消费的其他依据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第二条第十项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身份证件和个人信息等,不应泄露、出租、出售、转借、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持有或使用。因乙方保管不善而造成信用卡丢失、被盗及被冒用的,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损失。乙方在公共场所、自助终端等环境使用信用卡时应做好必要的防范措施。对于非因甲方(即浦发信用卡中心,下同)过错导致信用卡被非法、不当使用或者卡号、密码等敏感信息泄露而引起的后果和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如同时持有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的总和。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可在甲方核定的取现额度内使用信用卡预借现金功能,在境内外预借现金须执行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有关规定。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同时按照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第四条第六项约定,“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李红霞向浦发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保管、使用及还款。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身份证件和个人信息等,若因持卡人保管不善而造成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本案中,根据浦发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在涉案信用卡预留手机号修改的过程中,浦发信用卡中心发送过两条短信进行提示,现未有证据证明李红霞对此提出异议。同时,李红霞自认对外向第三人提供过信用卡卡号、交易密码及有效期。因此,即使如李红霞所言,涉案信用卡预留手机号的修改非其本人所为,但按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由于持卡人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故李红霞辩称浦发信用卡中心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其预留联系电话,导致多次盗刷成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李红霞认为本案系他人盗刷其信用卡,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尚未有处理结果而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由于该案刑事侦查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信用卡纠纷的审理,故李红霞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浦发信用卡中心要求李红霞支付截至2019年4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0,217.6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浦发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数额因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应酌情予以调整。李红霞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红霞归还浦发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4月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0,217.69元;二、李红霞支付浦发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以30,217.69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三、驳回浦发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元,减半收取计634.50元,由李红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霞提及的(2018)沪0115民初59851号案件,因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6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已准许并以此结案,故本案纠纷不存在一案两审重复诉讼的情形。上诉人李红霞还主张本案系刑事案件,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15年4月报案后没有任何进展,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红霞曾经对外向第三人提供过涉案信用卡卡号、交易密码及有效期。持卡人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刑事侦查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红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9元,由上诉人李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菁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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