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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纪明与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胡霞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纪明,男,1957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霞弟,总经理。
  被告:胡霞弟,男,196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纪明与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胡霞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8年6月27日被告胡霞弟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被告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霞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星源公司及胡霞弟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要求被告星源公司及胡霞弟偿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星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并偿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胡霞弟对被告星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胡霞弟系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所需,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确认欠款,但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星源公司辩称,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也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偿付利息,但对于是否已经归还过部分本金或者利息需要财务核对账目。
  被告胡霞弟辩称,同意对星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及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催款通知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资料与身份资料等,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星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星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年利率12%,利息到期一次性支付。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星源公司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星源公司出具“收条”,对款项进行确认。2015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星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7月5日,被告胡霞弟在该通知书中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嗣后,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星源公司在取得原告李纪明提供的借款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还款数额的确定,由于被告星源公司未能明确具体是否曾有还款、具体还款金额,且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还款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星源公司此辩称难以采纳。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就其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霞弟对于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纪明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纪明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胡霞弟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霞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胡霞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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