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黄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89.6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黄某某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奉贤区浦卫公路、贤工路西约300米处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沪CJ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具体损失,经(2018)沪0120民初1092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现原告的二次手术已经完成,产生的二次手术损失:医疗费13,6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289.65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4,289.65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另案中已经用尽,同意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部分;对住院伙伴补助费认可13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J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黄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后续治疗住院天数6.5天,共花费治疗费用13,542.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7元);3,在另案(2018)沪0120民初1092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已经全部使用完;原告就本案主张的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8)沪0120民初10929号民事判决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黄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中宏保险个险已赔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该保险赔付系原告自身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而获得的理赔,并不能以此而免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赔付责任,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中宏保险个险已赔付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3,542.6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6.5日计算计13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损失有:医疗费13,5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872.65元,均属于保险范围内,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在另案中已经全部使用,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其中的50%计6,936.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36.3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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