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胡俊峰、王新河,乐平市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茂锋,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程集镇开发区133号,皖KL0979所有人。
负责人高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城闽南交通路37号,豫PPM949所有人。
负责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200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600Q。
负责人刘其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路666号。统一代用代码9134120072631838N。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峰、王新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茂锋,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上午,被告刘某某驾驶皖KL097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M949挂车沿206国道乐平地段由北向南行驶至1455千米+110米处不慎碰撞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5天,并于2017年6月30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三万元。另查,皖KL0979号车已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豫PM949挂号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均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某某与丈夫王银平于2016年1月22日购买了位于乐平市房屋,该房系现房,2016年2月开始入住。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三名子女,长女王艳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乐平四中学生(2014年9月入学),次女王鑫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乐平市十小学生(2016年9月入学),儿子王水文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乐平十小学生(2016年9月入学)。李某某的父亲李水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人口,其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李大妹、二女李某某、儿子李长生。
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入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6月9日出院,住院95天。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第七颈椎左侧模突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第一、二、三肋骨骨折等,医嘱继续保护患肢及对症治疗,全休二个月,约一年半左右取内固定物。
皖KL0979重型牵引车系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豫PM949半挂车系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车辆。
经计算,原告医疗费81859元,被告刘某某垫付6万元,原告支付21859元,残疾赔偿金(二个伤残十级)28500元×20年×12%=684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误工费120元×155天=18600元,护理费100元×95天=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5天=2850元,营养费30元×95天=285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730元,辅助器具费580元,抚养费17696元×(4年+7年+11年)×10%×1.2÷2=23358.70元,赡养费9128元×12年×10%×1.2÷3=4381.44元,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物业公司居住证明、水电费收据证明、修车收据、入学证明、出院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7]第10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李某某系农业家庭人口,赔付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2月后入住城区东昇景苑小区,有物业公司证明及水电费收缴证明,因居住满一年,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其三名子女均在城区中,小学入学就读。关于被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公司沈丘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某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且负本次事故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之内,且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8600元,财物损失费730元,辅助器具费580元,伤残赔偿金68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费23358.70元,赡养费4381.44元,合计经济损失141150.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859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合计经济损失47559元的50%即23779.50元,其余50%即2377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4425元,决定由被告阜阳市恒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承担16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濮有根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罗佳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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