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梁庆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现居住地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1822-3。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春红,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秦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祥、被告人保财险秦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春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小型轿车沿海港区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阿化肥公司门前路口,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临近相撞,相撞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又与由东向西停车等候信号灯的王玉富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9月23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冀秦公交(二)认字【2015】第0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富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公安医院进行救治,发生检查费1383.80。因原告伤势严重,急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螺旋内固定术、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接骨螺钉内固定术,术后开始住院治疗,给予抗炎、消肿、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9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49849.69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额部皮肤擦伤、右眉弓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胫距关节脱臼、左踝关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不负重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3、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复查,发生挂号费、检查费301.4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进行鉴定,另支付了检查费315元以及鉴定费800元。
另查,冀C×××××小轿车在人保财险秦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获得赔偿。冀B×××××小轿车在人保财险秦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公安医院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51849.89元,均属于治疗伤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提交的证据,原告为海港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4828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营养费。公安医院出院诊断书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按照50元/天的数额计算,依法支持住院16天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共计53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12月15日,但定残时间为12月13日,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系秦某某信拓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中阿化肥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提交的证据,原告工资收入为2650元/月,休息期间所在单位停发工资,故依法支持原告从9月1日至12月12日共计103天的误工费9064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妻子赵秋江护理。根据海港区跃华工业技术玻璃厂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赵秋江工资收入约为2945元/月,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故依法支持护理费10094元;(8)鉴定费。原告评残时发生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0089.89元,由人保财险秦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240元;超出部分48849.89元,由被告赵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4194.92元。扣除事发后垫付的1万元,被告赵某某还需赔偿24194.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81240元人民币;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4194.92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雪彬 审 判 员 乔艳荣 人民陪审员 谷 鸣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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