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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贾某某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建设路5-1号。
负责人陈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春燕、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司机。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坚,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美志,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雄石农机站,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雄石农机站。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49号。
负责人夏杰,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贾某某、黄某、贵溪市雄石农机站、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1分左右,黄某驾驶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江西省金溪县往江西省鹰潭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金溪县对桥镇黄通路口时,在遇前方由贾士峰驾驶的皖S×××××(后拖皖S×××××号挂车、上载有乘客李某某)货车时,在会车过程中因雨天道路湿滑,造成赣L×××××号货车往道路左侧甩尾占道,与贾士峰驾驶的皖S×××××(后拖皖S×××××号挂车)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车上人员、车辆、路边电缆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李某某为安徽省农村户籍,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8873.71元医疗费,治疗终结后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省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出具了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2187.69元的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皖S×××××货车和皖S×××××号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车损经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139864元,金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陆坊供电所供电线路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省东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材料费为19800元、线路修复费用为7062元合计26862元,李某某因此花费鉴定评估费合计3000元。另李某某花费施救费27200元。
贾某某为安徽省农村户籍,在江西省金溪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在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共花费45688.31元医疗费,治疗终结后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省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9日出具了贾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8839.27元的鉴定意见书,贾某某花费伤残鉴定费1300元。贾某某有2个兄弟姐妹,其父贾国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吴庆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安徽省农村户籍。
另查明,贾某某为李某某的雇员,两人从事个体运输业,从2011年起均租住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规划区内,亳州市园区派出所和亳州市园区居委会共同出具了居住证明,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前往调查该情况符合事实。李某某提供了事故前一年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贵溪市雄石农机站,在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天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两原告与其之间的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对天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两原告可自行理赔或另案处理。
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经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故对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和供电线路损失价格评估书均应作为本案计算原告方合法损失的依据。
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由黄某、贵溪市雄石农机站共同负担。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虽对两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无异议,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依法予以核减。两原告分别住院14天和15天,均主张误工时间计算207天明显过长,根据其伤情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酌情认定李某某的误工时间为84天(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70天),贾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05天(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90天)。李某某主张因修车停运30天符合常理,但应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32748元/年标准计算。李某某主张施救费为322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其实际支出的27200元票据予以计算。李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支付6000元农田污染损失和支付6000元农民驳货工资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鉴定费为查明两原告实际损失所需要,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应在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依主要责任承担70%的比例为宜。
两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从2011年起就一直居住在城镇,且其从事个体运输业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由于事发地点和受诉法院均在江西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故对两原告要求按安徽省的相关标准赔偿不予支持。
李某某主张因修车停运30天符合常理,但应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32748元/年标准计算,该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金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陆坊供电所供电线路损失中的“线路修复费用”7062元也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均应由黄某、贵溪市雄石农机站共同负担。
综上,李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8873.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187.69元);2、误工费7536元(2014年江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32748元/年÷365天×84天);3、护理费995元(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931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补助30元/天×住院14天);5、营养费420元(住院补助30元/天×住院14天);6、伤残赔偿金52318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江西省城镇标准24309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鉴定费3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及财损鉴定费3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施救费27200元;10、车损139864元;11、停运损失2692元(江西省交通运输标准32748元/年÷365天×30天);12、供电线路损失26862元(其中间接损失为7062元),以上12项共计人民币271180.71元。
贾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5688.3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8839.27元);2、误工费9421元(2014年江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32748元/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1065元(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931元/年÷365天×住院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补助30元/天×住院天数15天);5、营养费450元(住院补助30元/天×住院15天);6、伤残赔偿金114387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江西省城镇标准24309元/年×20年×20%,伤残九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1元[贾国顺9058元(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12年÷2人×20%)+吴庆兰6793元(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9年÷2人×20%)]};7、后续治疗费8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9项共计人民币186161.31元。
以上两原告总的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57342元。
该457342元赔偿款由黄某、贵溪市雄石农机站共同赔偿给两原告人民币12662.27元{18088.96元[(李某某第1项中的“非医保用药”2187.69元+李某某第12项中的间接损失7062元+贾某某第1项中“非医保用药”为8839.27元)]×70%,负主要责任}。余款中的439253.04元(总赔偿款457342元—18088.96元)由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122000元,剩余的317253.04元(439253.04元—“交强险”122000元)由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再在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222077.13元(317253.04元×70%,主要责任),以上合计人民币344077.13元由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赔偿给两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一、由黄某、贵溪市雄石农机站共同赔偿给李某某、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62.27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李某某、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4077.13元。三、驳回李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金溪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江西省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xxxx000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057元,由李某某、贾某某负担3678元,黄某、贵溪市雄石农机站共同负担5379元。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减少赔偿金额7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对保险事故中车辆勘验、核损、评估的资质,其139864元的车损评估意见不应被采信。首先,上诉人已对车损评估意见申请重新评估,但原审法院却以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抚法技(2013)第4号文件确认该中心具有评估资质而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未被列入《江西省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名册》,不具备评估资质。其次,该中心所作的评估意见书形式上不合法,其不具备《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规定的标号要求,意见书也未附有任何车辆损失照片,形式上明显存在缺陷。即使是庭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也仅仅是供电设施损失照片,而非车辆损失。最后,该中心不应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且其确定的配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用偏高。2、关于供电线路损失,发票非供电局开具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公职人员差旅费认定30元/天明显过高,应为20元/天;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3、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贾某某系雇佣关系,不应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应分别起诉,经上诉人同意方可合并审理,一审审理程序违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的金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否具有车损与供电线路损失评估资质。经查,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某、贾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与供电线路损失进行评估,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东价评字(2015)016号、2015年9月16日作出东价评字(2015)02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并提供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属于其鉴定范围,东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评估鉴定的资质,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意见并作出车损与供电线路损失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认为评估意见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供电线路损失,李某某、贾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刘宁波五金交电商行开具的发票和东价评字(2015)02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对李某某、贾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与鉴定费用分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谢志国

书记员: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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