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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生诉胥延清、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绍生
李娜(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
胥延清
王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夏国胜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李绍生,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永清镇东辛溜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胥延清,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永清县里澜城镇前第六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王振,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永清县里澜城镇马家铺村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永清县裕华街6号。
负责人邢宪腾,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绍生与被告胥延清、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远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王振,被告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延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王振、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李绍生、被告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对被告王振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8日16时00分,被告胥延清驾驶冀RE935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永清县永清镇东辛溜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辛溜村东侧土路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绍生骑得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绍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胥延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绍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的伤情为:肋骨骨折、胸口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0846.12元,其中含被告王振垫付的医疗费733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
2013年4月24日,经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绍生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俊达护理,李俊达是从事交通运输的。
被告胥延清驾驶的冀RE9357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振所有,胥延清是王振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胥延清。
本院认为,被告胥延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绍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胥延清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胥延清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胥延清驾驶的冀RE9357号中型普通客在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胥延清、王振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5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绍生与被告王振就医疗费3513.12元、伙食补助费650、营养费46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赔偿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的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达到公民退休年龄,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其劳动能力丧失,还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结合永清县北辛溜乡东辛溜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车祸前身体健康,靠种地为生,原告主张误工费有理应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6天(住院23天+出院后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95.76元(37.16元/日×86天),该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伤残鉴定费的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据此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胥延清和王振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5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共计36378.6元;
二、被告胥延清、王振连带赔偿原告李绍生医疗费3513.12元、伙食补助费650,营养费46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5623.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474元由被告王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胥延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绍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胥延清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胥延清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胥延清驾驶的冀RE9357号中型普通客在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胥延清、王振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永清支公司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5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绍生与被告王振就医疗费3513.12元、伙食补助费650、营养费46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赔偿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的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达到公民退休年龄,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其劳动能力丧失,还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结合永清县北辛溜乡东辛溜村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车祸前身体健康,靠种地为生,原告主张误工费有理应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6天(住院23天+出院后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195.76元(37.16元/日×86天),该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伤残鉴定费的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据此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胥延清和王振共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绍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5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共计36378.6元;
二、被告胥延清、王振连带赔偿原告李绍生医疗费3513.12元、伙食补助费650,营养费46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5623.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474元由被告王振负担。

审判长: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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