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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冉小兵、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
被告:冉小兵,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冉小兵前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博爱,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系冉小兵、刘某某之子。
第三人:赵举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李敏,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系赵举华之妻。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昌浩,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冉小兵、刘某某、刘博爱,第三人赵举华、李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冉小兵、刘某某、刘博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审理,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2015年4月7日以(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003-1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威,第三人赵举华、李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昌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小兵、刘博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买卖行为;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万元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冉小兵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冉小兵因儿子刘博爱需要钱再次向原告借款33.5万元,被告在借款时称其畔山林语的一套房屋就值150万元,考虑到被告有资信能力才借款。两次借款到位后,冉小兵都出具了借据,但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7月31日被告却将畔山林语的房屋无偿转让给了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冉小兵、刘某某、刘博爱、第三人赵举华、李敏户籍证明及冉小兵、刘某某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冉小兵、刘某某婚姻登记状况;
证据二,(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96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鄂05民终字10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冉小兵、刘某某欠原告借款1319842元的事实及经过,此债务形成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在冉小兵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
证据三,冉小兵、刘某某、刘博爱原共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共有房屋产权状况,房屋坐落于城东大道38-7号B11-B12,面积为206.19平方米;
证据四,《宜昌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查档证明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2014年8月7日办理了过户登记;
证据五,《关于李某某举报赵举华涉嫌受贿案件线索的情况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为虚假交易,该行为对原告合法债权1319842元造成了损害。
证据六,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分别对李敏、赵举华、陈士林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是虚假交易。
被告刘某某辩称:1、李敏在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给刘某某支付了78万元房款,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主张的虚假交易没有证据证实;2、被告冉小兵所有的矿产资产达600万元,有足够的清偿能力,不存在损害原告权益的情况;3、刘某某已对冉小兵、刘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案提起了再审申请,李某某的债权是否真实还未知。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李敏在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共给刘某某支付房价款78万元;
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税务机关对房产交易价格是认可的,被告和第三人的房屋买卖不存在低价转让的事实;
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冉小兵在湖北海通矿业集团投资600万元的事实,冉小兵有足够能力清偿原告的债务,不存在房屋交易损害原告债权的事实。
被告冉小兵、刘博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赵举华、李敏共同辩称,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没有与被告串通,也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应作为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其他答辩意见同于被告刘某某的意见。第三人赵举华、李敏的证据及证明观点同于被告刘某某的证据一、二。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和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中公安机关的报告、询问笔录没有经过开庭质证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安机关在没有对交易方刘某某进行调查时,仅凭李敏、赵举华和陈士林的陈述就认定是虚假交易缺乏事实依据;公安机关给李敏施加了其丈夫赵举华可能涉嫌受贿的压力,李敏的陈述不能作为民法上的自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转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并不是支付的房款;证据二只是为了完成虚假交易的一种形式;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对对方的举证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用;该侦查大队向长阳县纪委呈报的调查报告并非经过法定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仅作参考。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与其他交易相区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通知书,仅凭工商登记的复印件就认为冉小兵出资了600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冉小兵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陈士林欲向冉小兵借款200万元,刘某某遂与李敏商量由刘某某出资160万元,李敏出资40万元,并由李敏作为出借人给陈士林借款200万元,月息3.5%。借款期间陈士林向李敏支付利息,再由李敏和刘某某对利息进行分割。第一个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湖北盛源矿山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李敏的账户还款100万元,李敏次日将100万元转至刘某某账户;2012年11月13日陈士林再次向李敏的账户还款100万元,李敏当日向刘某某账户转款54万元,前一日转款6万元。
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李敏与刘某某有频繁经济往来,其中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25日,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个人账户41×××95中李敏分6次共汇入78.65万元,同时该账户亦向李敏分10次共汇出44.52万元。
2014年2月7日冉小兵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
2014年7月31日冉小兵、刘某某、刘博爱将其所有的位于城东大道38-7(畔山林语)的房屋(面积206.19平方米)出卖给赵举华、李敏,双方签订了《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68万元,一次性付款。同年8月7日办理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5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冉小兵、刘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2月7日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某能否行使撤销权。
1、房屋买卖合同中赵举华、李敏是否支付了房款。刘某某与赵举华、李敏均辩称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6日李敏已支付78万元房款,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其一该期间刘某某与李敏的银行账户有多起资金进出记录,双方不能证明李敏转给刘某某的78万元与其他经济往来相分离;其二即使李敏支付了78万元,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付款时间先于合同签订时间达一年之久;双方约定的购房价格约3250元/平方米(面积206.19平方米,总价68万元),远低于该房屋的市场价,因此该房屋的付款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和交易价格均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故刘某某与赵举华、李敏均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78万元购房款,应当推定冉小兵、刘某某无偿转让财产。
2、冉小兵、刘某某无偿转让房产是否损害了李某某的债权。李某某认为借款时主要考虑到冉小兵拥有价值达150万元的涉案房屋,现该房屋被转让后冉小兵、刘某某已无偿还能力。刘某某、第三人认为债务人有偿还能力,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冉小兵、刘某某在到期债务未清偿,又没有提供财产担保时,无偿转让财产,已经对债权人李某某造成了损害。
另外,2014年7月31日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三被告对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分割财产,在冉小兵、刘某某不能无偿转让房产时,刘博爱当然不能单方转让房产。
据此,鉴于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户登记,对外产生限制第三方权利介入的效应,李某某请求撤销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第三人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三被告。李某某还主张5万元律师费,但其在诉讼中并未委托律师,也没有提交已支出了律师费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和赵举华、李敏所称债权债务案件正在申请再审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举华、李敏还辩称,其作为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但债务人以无偿行为诈害债权时,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冉小兵、刘某某、刘博爱于2014年7月31日与第三人赵举华、李敏签订的《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人赵举华、李敏因该合同取得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开)城东大道38-7(B11-B12)房屋返还给被告冉小兵、刘某某、刘博爱;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小兵、刘某某、刘博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春 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 代理审判员  王 宇

书记员:蔡慧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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