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罗明权
许某某
许丹丹
邓唯全(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许某某
许某
陈某某
伍某某
张某某
蔡某某
陈某某
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4月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权,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会理县北街道南郊村推荐公民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系许某某亲侄女),女,1992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唯全,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系许某某女儿),女,1992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唯全,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198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72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4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会理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撤销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会理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权,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邓唯全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十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122239.1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在2012年7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过组织生活不符合常规,果元乡派出所民警段有华等三人未出庭作证的书面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认定蒋某某在当日现场帮忙放线,未实施斗殴错误,蒋某某手提榔头到现场行凶,其榔头被上诉人亲属秦先华缴下,能说明蒋某某参与斗殴。
除以上两处事实认定错误外,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二、一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委托的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依照工伤标准评定的8级伤残,而是采信被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在案件发回重审后申请重新鉴定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的10级伤残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在事故时和评残时,新的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并未出台,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适用新的解释标准;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自担40%民事责任错误,上诉人只应承担30%责任。
以此计算十被上诉人应当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122239.10元。
许某某、许某某辩称,一审除了认定陈某某、蒋某某未在事发现场,没有参与纠纷无异议外,其他事实均有异议。
2012年7月12日为止许家修房建筑是经过了相关部门审批,具有合法手续,但李某某家人无理阻扰而引发纠纷,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依据的鉴定,违背申请人要求,不予认可。
李某某的上诉和起诉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未到庭答辩。
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
案发时,上诉人家中建房手续齐全、合法并准备放线建房,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家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强行阻扰和殴打上诉人家人,其行为违法,在此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后果均与上诉人无关系。
同时,原审判决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对李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是推定共同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该类案件需明确加害行为人、加害事实和损害后果。
李某某诉称视力下降与本案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均没有查清。
李某某换领《驾驶证》的体检表中,明确反映其视力正常,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原审判决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的前提条件即是“承担责任者应当是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全部与其发生身体接触、纠纷等,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二审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笔录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从证据来源看,也反映相关工作人员没有依法依规行事,对上诉人偏袒。
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以“伤残等级鉴定和伤病关系鉴定”两项进行了重新鉴定,超出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范围,遗漏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故该结论错误,不客观。
该结论仅仅依照李某某提供的现在视力情况进行鉴定,对于此前视力如何?下降多少?是否存在下降情况,均没有任何参照,更体现鉴定结论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且上诉人属正当防卫,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改判。
李某某辩称,许某某、许某某等人非法建房,且对答辩人行凶,具有完全过错,故一审认定许某某、许某某等人致伤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
一审认定侵权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卷、证人证言、就医证明,无矛盾之处。
答辩人受伤致残,有伤情和鉴定结论,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不认可属于无理缠讼。
原二审庭审笔录中,有许某某、许某某与答辩人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也证实该事实,一审据此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许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并予以改判。
陈某某、蒋某某未到庭答辩。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某某、许某某等十被告按2015年度赔偿标准连带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174865元,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5390.29元;2、误工费5730.40元(按照2015年零售与批发行业标准39301元/年÷12个月÷21.75天=150.80元,150.80元×38天=5730.40元);3、护理费3619.20元(150.80元×24天);4、交通费1400元;5、住宿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720元(30元×24天);7、营养费720元(30元×24天);8、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天×30%);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某的公爹秦先华与被告许某某、许某某均系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新桥农业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许某某、许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许某、陈某某夫妇系许某某、许某某的妹妹、妹夫,被告许某某、伍某某夫妇系许某某的女儿、女婿,被告陈某某系许某某、许某某之母,被告蔡某某系许某某之妻,被告张某某系许某某之妻,被告蒋某某系许家朋友。
2011至2012年期间,许某某、许某某办理了申请拆旧建新审批手续(集体),并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2年5月,许家拆除旧房时,包括秦先华在内的新桥农业社部分群众对许家的建房用地提出异议,并召开群众会议,后又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
2012年7月12日下午17时左右,测绘公司工作人员到许家工地准备放线时,秦先华、李某某及家人到场阻止测绘人员放线,与许家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参与打架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后会理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事态。
其中李某某于纠纷当晚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眼球钝挫伤;3、左视神经挫伤?4、上呼吸道感染”。
李某某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5日),共花去住院费3887.04元,门诊及检查费549.50元。
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诊;2、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4、休息伍天。
李某某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经医生建议,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70.75元。
2012年11月14日,李某某再次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83元。
2012年12月,李某某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评定,交纳鉴定费700元。
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凉定司鉴〔2012〕临鉴字第1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属捌级伤残。
2012年至2014年期间,秦、许两家打架纠纷引发的赔偿问题先后经会理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新桥组多次调解未果。
会理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关于“7·12”许某某家与秦先华家因土地纠纷打架一案的调解报告》,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新桥组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介绍信》,建议李某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在纠纷中受伤产生的赔偿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许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会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过程中李某某原始《病历凭证及病历》档案中,2012年7月12日李某某是否存在左眼视神经挫伤进行鉴定;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李某某左眼视神经挫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因原、被告无法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摇号选定了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6年5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某某所受损伤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神经挫伤;2、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此次鉴定,申请人许某某、许某某垫交鉴定费人民币3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与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中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一审中许某某、许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彼此冲突严重,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互有受伤情形。
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李某某就医情况、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在纠纷当日发生互殴,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参与了打架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受伤的责任主体为许某某、许某某等八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许某某、许某某等八上诉人主张没有与李某某发生身体接触和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应当对上诉人李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蒋某某、陈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参与本案纠纷,故不能认定为李某某受伤的责任主体。
对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蒋某某、陈某某二人与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遇事不冷静,对引发互殴纠纷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某与许某某、许某某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为4: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等八人认为李某某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二审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笔录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从证据来源看,也反映相关工作人员没有依法依规行事,对上诉人偏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的规定,李某某复印庭审笔录的行为于法有据,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等八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对李某某伤情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符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客观实际情况。
李某某并非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如采用其自行委托依《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该等级的宽松对相对侵权人具有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也不符合制定实施该鉴定标准的立法本意。
一审法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对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不采信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其自行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8级伤残结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依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后进行摇号选定鉴定机构而重新作出,鉴定项目及结论与李某某在纠纷当日所受伤情吻合,其公正性不容置疑,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等八人认为该鉴定不客观、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中,许某某、许某某申请调取的存于会理县车辆管理所的李某某《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系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李某某向会理县车辆管理所提交的换证申请材料,仅限于换证使用,并非专业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采信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等人认为李某某攀枝花市医院医治伤情中医疗费用470.75元和出院医嘱、诊断证明有瑕疵,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自2012年7月12日下午17时双方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一直未作明确处理,村组也曾多次调解未果,最终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的规定,李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村组、法院主张过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等人主张李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86.80元,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73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与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等人发生纠纷中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一审中许某某、许某某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彼此冲突严重,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互有受伤情形。
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李某某就医情况、医院诊断证明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双方在纠纷当日发生互殴,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参与了打架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受伤的责任主体为许某某、许某某等八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许某某、许某某等八上诉人主张没有与李某某发生身体接触和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应当对上诉人李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蒋某某、陈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参与本案纠纷,故不能认定为李某某受伤的责任主体。
对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蒋某某、陈某某二人与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遇事不冷静,对引发互殴纠纷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某与许某某、许某某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为4: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等八人认为李某某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二审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笔录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从证据来源看,也反映相关工作人员没有依法依规行事,对上诉人偏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的规定,李某某复印庭审笔录的行为于法有据,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等八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对李某某伤情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符合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的客观实际情况。
李某某并非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如采用其自行委托依《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该等级的宽松对相对侵权人具有不合理性和不公平性,也不符合制定实施该鉴定标准的立法本意。
一审法院采信重新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对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不采信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其自行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8级伤残结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是依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后进行摇号选定鉴定机构而重新作出,鉴定项目及结论与李某某在纠纷当日所受伤情吻合,其公正性不容置疑,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等八人认为该鉴定不客观、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中,许某某、许某某申请调取的存于会理县车辆管理所的李某某《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系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李某某向会理县车辆管理所提交的换证申请材料,仅限于换证使用,并非专业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采信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等人认为李某某攀枝花市医院医治伤情中医疗费用470.75元和出院医嘱、诊断证明有瑕疵,但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自2012年7月12日下午17时双方发生纠纷,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一直未作明确处理,村组也曾多次调解未果,最终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的规定,李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村组、法院主张过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
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等人主张李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86.80元,上诉人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许某、陈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730.20元。
审判长:蒋强
审判员:江毅夫
审判员:刘志涛
书记员:周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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