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
主要负责人:胡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某、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87.2元、医疗费47241.57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住宿费8100元、营养费8550元、误工费15999.04元、护理费216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65元,共计124985.51元(总计197985.51元-已付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K****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5时20分许,朱某某与李某某驾驶的新马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倒地受伤。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驾驶的鄂AK1T**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与各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驾车逃离现场是因交通事故发生时他不知情,但不是逃逸,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商业险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系肇事逃逸,故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明细认为: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基本合理、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提供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核实是否挂床、住宿费属于交通费的赔付范畴且无正规票据不认可、营养费应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诉求过高、鉴定费不应我公司承担、后期医疗费基本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某某认为其不是主观逃离现场,是不知情驶离现场。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制作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是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故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朱某某、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认为部分发票是他人名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朱某某、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异议成立,经核查李某某的医疗费金额为41202.54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用收据证明、护理费用收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认为证据形不合法,因无签名,无营业执照,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且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应计算在原告的护理费中,原告已请求护理费,属重复计算,不认可。本院认为,朱某某、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朱某某、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认为发票连号,无法真实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朱某某、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异议成立,考虑到原告实际应有开支,酌定1700元。原告提交的朱河镇李沟村委会、监利县公安局朱河派出所证明。被告朱某某、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某某自身属于抚养对象,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因二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K1T**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10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5时20分许,朱某某与李某某驾驶的新马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李某某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门诊、住院开支医疗费共41202.54元,被告朱某某垫付款共计73000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颅内出血、忱骨骨折)胸外伤、右5,6肋骨骨折、胸椎11骨折、右尺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骨盆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李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朱某某驾驶的鄂AK****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抚养人张美先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某系张美先唯一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1.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理赔责任。因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按双方所签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约定,应免除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故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如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鉴定费195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朱某某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241.57元,本院经核实只认可李某某的医疗费金额为41202.54元。对于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认为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朱某某、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年岁达74岁,但其仍在种田养虾并赡养老人,故误工费应该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张美先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主张金额过高,且交通费、住宿费主张金额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予适当调整或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b及附录A之规定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6906元(13812元/年×5年×10%)、误工费12630元(34150元/365天×135天)、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酌定1700元、住宿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抚养人张美先生活费5816.5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104137.94元。应由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235.4元(医疗费10000元十误工费12630元十护理费8682.9元十残疾赔偿金6906元十交通费1700元十住宿费酌定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被抚养人张美先生活费5816.5元),因医疗费损失超赔偿限额,余款52952.54元(医疗费31202.54元十后期医疗费15000元十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十营养费2700元)不含鉴定费,则结合朱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按约定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分别由朱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7066.78元(52952.54元×70%)、李某某自行承担15885.76元(52952.54元×30%)。鉴于朱某某已垫付医疗费73000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太平洋财保湖北公司赔付李某某15252.18元(原告损失合计104137.94元一李某某自行承担15885.76元一朱某某已付73000元),返还朱某某垫付款余额33983.2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235.4元一赔付李某某15252.18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余款15252.18元(款汇监利农商银行,帐号:622412**********,户名:李某某,)并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余额33983.22元(款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锦绣龙城支行,账号:621558320**********,户名:朱某某)。
上述赔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守成
书记员: 胡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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