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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经国与田永、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经国,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叮咛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永(又名田永生),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珍。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田永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经国诉被告田永(田永生)、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国的委托代理人侯锁良、被告田永(田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珍、吕英涛、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吕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经国诉称,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被告以急需现金为由先后借原告现金共计335000元,其中2005年10月1日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300元;2009年12月28日被告承诺书承诺按月息1.2元计息。2011年4月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利息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72680元。
被告田永(田永生)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借款335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自借款后先后偿还原告本息135500元,其中68500元有原告的收条,以上应从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二、关于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请法庭审查。三、原告曾以赵俊生为出借人让被重复写一借条,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该借条与本案诉讼金额属于重复所至,应认定无效。
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辩称,借原告的款属于田永生个人借款,当时是原告李经国要求盖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的公章,但是款是田永生个人生活所借,与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永(又名田永生)于2005年借原告13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月息100元计算,利息每季结算一次;于2007年5月10日借原告30000元;于2007年5月14日借原告20000元;于2007年6月30日借原告25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05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田永生(田永)书写的4张借款条,被告田永生(田永)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条无异议。
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于2007年5月7日借原告80000元;于2007年5月23日借原告50000元,以上共计130000元,原告提交了加盖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的公章的借款条。被告田永(田永生)对借款数额无异议,认为该借款系田永(田永生)个人借款,与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称借款系田永(田永生)个人借款的主张予以否认。
上述借款,2009年12月28日原告李经国与田永达成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田永借李经国现金33.5万元借款时言明按月息1元2毛计息即每十万元年息14400元由于田永在2009年家中有事不便还款自2009年第一季度开始未能将其利息付给李经国经协商田永保证在2009年阴历年前将2009年的利息48040元全部付给李经国并承诺如果不能全部付清自2009年第一季度开始加倍付息特此承诺田永2009年12月28日”;2011年4月被告田永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书第一条“2011年5月20日之前将所欠李经国2010年10月-12月款息12060元一次性还给李经国”;第二条“2011年6月30日之前将借李经国款的2011年1-6月份利息24120元一次性交给李经国”;第三条“所借李经国现金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将本金和利息(2011年7-9月10-12月)一次性还给李经国并把所有欠据退还田永”等内容。原告提交了还款承诺书及保证书。
2010年10月13日原告收被告田永利息40000元、2010年12月21日收被告田永利息3000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收被告田永利息15000元、2011年5月20日原告收被告田永利息10500元,共计68500元,被告田永提交了原告书写的收款收条,原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6月份前的利息,被告田永欠付1500元,其余已结清;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份的利息至今未付,共计37680元。本案中被告田永与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负责人田永生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田永于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分四次借原告205000元;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于2007年5月7日、5月23日分两次借原告130000元,由被告田永书写的借款条及加盖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公章的借款条证实,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田永于2009年12月28日、2011年4月与原告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及保证书,因被告田永与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负责人田永生为同一人,视为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对双方还款承诺书及保证书的认可。原、被告在借条中及承诺书、保证书中约定的2011年6月份前的借款利息欠付1500元,其余已结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6月份前的利息已结清,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011年7月至12月的利息按照原、被告间承诺书及保证书约定的利率月息1元2毛计息,被告田永借款205000元的利息为14760元;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借款130000元的利息为9360元。上述借款及欠付的利息,二被告应予偿付。二被告欠付的2011年6月份前的利息1500元,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2012年1至3月份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至3月份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永(田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经国借款本金205000元及利息14760元;
二、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9360元;
三、被告田永(田永生)、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李经国利息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被告田永(田永生)负担4290元,由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负担26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定州市电器成套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书记员: 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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