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李继春,女。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贺一民,男,系李继春之夫。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贺其海,
被告(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李继春与被告(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水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贵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2月18日分别作出(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76号、(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李继春不服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志平、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继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一民、贺其海、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继春诉称,2012年12月20日晚8时许,原告(被告)夜班,因机房内的供暖设施损坏,在回宿舍取大衣途中摔伤,经来凤县人民医院治愈。原告(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经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告)劳动能力伤残八级。2013年9月24日,因工伤赔偿标准争议,原告(被告)李继春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仲裁。诉请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16.3元、医疗费26825.52元、专家诊疗费1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460元、鉴定医疗费264.5元、拍片医疗费140元、工伤住院护理费7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5.9元、工伤后期治疗费。
针对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的起诉,李继春辩称,恩施水电公司以李继春上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在回宿舍途中摔伤致残为由不承担李继春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原告(被告)李继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八级。
证据二、证人段杰、廖梅云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受伤经过。
证据三、来凤县农村信用社、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工资收入。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诉讼合法。
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被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标准支付。
同时,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也向本院起诉称,李继春于2012年12月20日上夜班时擅离工作岗位在回宿舍途中摔伤,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李继春于2013年9月24日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恩施水电公司承担李继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3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71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15元,交通费46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5687.46元。该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存在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情形,请求判令恩施水电公司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等。
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针对原告(被告)李继春的起诉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但在起诉原告(被告)李继春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恩施水电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工伤医疗待遇审核单、工伤一次性伤残待遇医疗费、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实李继春应享受的待遇已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本案已经仲裁。
证据四、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所涉移交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按协议约定分别缴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对原告(被告)李继春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不具有证明力,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该账户为原告(被告)李继春的工资账户。对原告(被告)李继春提交的证据一、四,因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对原告(被告)李继春提交的证据二、三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被告)李继春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李继春提交的证据三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李继春原系来凤县电力公司所属新峡一级发电厂发电运行工。2012年8月底,因农电体制改革,来凤县电力公司分立为来凤县供电公司与国电来凤塘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新峡一级发电厂的人、财、物成建制划入国电来凤塘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而国电来凤塘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管理。
2012年12月20日晚8时许,原告(被告)李继春在新峡一级发电厂上夜班,因机房内的供暖设施损坏,在回宿舍取大衣的途中不慎摔伤,经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原来凤县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一肋骨骨折;3、右侧耻骨支骨折;4、左侧髋臼及左侧髌骨骨折;5、左侧骶骨翼骨折。入院后,经行预防感染支持对症治疗,完善辅检后于2012年12月29日请州中心医院专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预防感染,支持对症,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96天,用去医疗费26825.52元,专家诊疗费1600元。出院情况:生命体征正常,右上肢活动无明显异常,指端血循感觉可,出院医嘱:注意保护患肢,适当行功能恢复锻炼,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
2012年12月26日,国电来凤塘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被告)李继春所受事故伤害向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4日,该局作出来人社工认字(2013)0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
2013年4月18日,国电来凤塘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原告(被告)李继春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同年5月8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专家对原告(被告)李继春的伤情进行检查,同年6月28日,该鉴定委员会下达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被告)李继春的劳动能力伤残八级。为此,原告(被告)李继春支付鉴定费150元、检查挂号费264.5元、交通费460元。后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原告(被告)李继春于2013年10月10日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30元(1430×11);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40元(96×15);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住院护理费7718.4元(2412×3.2);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住院医疗费25687.46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415元、交通费46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被告)李继春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也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被告)李继春伤后一直处于停工留薪期间,亦曾在来凤县滕建清骨伤科诊所用去检查费140元、其工伤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负责陪护。来凤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按相关规定对原告(被告)李继春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测算核实,核定其医疗费为256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7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150元。国电来凤塘口水电公司与原来凤县电力公司分立前,来凤县电力公司已按相关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核定原告(被告)李继春的月工资为1430元。因原告(被告)李继春的工资等收入是通过来凤县农村信用社代发,经审查,其2012年总收入为43872.43元,月收入为3656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劳动能力伤残八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国电来凤塘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具备法人资质的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承继,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被告)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测算核实,由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原告(被告)所支付的差额工伤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154.5元,既不属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核销范围,也不属于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的支付范围,原告(被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因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所支付的合理交通费460元,依法应由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停工期内的住院护理费,依法应由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支付,由于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未约定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执行,其护理费为6299.52元(23624元/年÷12月/年÷30天/月×96天),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未依法履行原告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义务无理。关于原告(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用人单位按照原告(被告)月工资为1430元标准缴纳,因申报不实致使原告(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差额。原告(被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属工伤赔偿范围,但因尚未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核实,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后支付给原告。原告(被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提出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护理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六)、(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原告(被告)李继春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57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50元、住院医疗费256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43007.46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后,支付给原告(被告)李继春。
二、被告(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继春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护理费6299.52元、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46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差额部分24486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李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国电恩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文
审判员 袁志平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 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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