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冯某
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志朋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东航,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朋,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飞、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7日17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献县陌南镇秦中旺村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冯某持B2D驾驶证驾驶冀J67U86小型普通客车对行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冯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李某某损失的30%为宜。又由于冀J67U86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冯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71848元(32658元×20年×11%);2、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李某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27560元(5011元/月÷30天×165天,按照原告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为90-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天,本院酌定共以165日为宜);4、护理费:13940元(40065元÷365天×32天×2人+40065元÷365天×63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期20日,护理人数一人,本院酌定共以95天为宜);5、二次手术费:6500元(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二次手术费评估为陆仟元至柒仟元,本院酌定以6500元为宜);6、车损:1745元(经评估,原告李某某的摩托车估损金额为1745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451元;9、病历取证费:8.6元;以上损失共计130052.6元。依法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元110000(71848元+6000元+27560元+13940元+451元=119799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只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1745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8308元(130052.6元-110000元-1745元),依法由被告冯某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5492元(18308元×30%)。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此鉴定结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恩肆、蔡梦梦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李恩肆、蔡梦梦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李恩肆、蔡梦梦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745元(110000元+1745元)。
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46元,由被告冯某承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7日17时10分许,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献县陌南镇秦中旺村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冯某持B2D驾驶证驾驶冀J67U86小型普通客车对行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冯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李某某损失的30%为宜。又由于冀J67U86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冯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71848元(32658元×20年×11%);2、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李某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27560元(5011元/月÷30天×165天,按照原告李某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为90-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天,本院酌定共以165日为宜);4、护理费:13940元(40065元÷365天×32天×2人+40065元÷365天×63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护理期20日,护理人数一人,本院酌定共以95天为宜);5、二次手术费:6500元(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二次手术费评估为陆仟元至柒仟元,本院酌定以6500元为宜);6、车损:1745元(经评估,原告李某某的摩托车估损金额为1745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451元;9、病历取证费:8.6元;以上损失共计130052.6元。依法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元110000(71848元+6000元+27560元+13940元+451元=119799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只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1745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18308元(130052.6元-110000元-1745元),依法由被告冯某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5492元(18308元×30%)。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法,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此鉴定结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恩肆、蔡梦梦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李恩肆、蔡梦梦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李恩肆、蔡梦梦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745元(110000元+1745元)。
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46元,由被告冯某承担2645元。
审判长:魏华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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