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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继红,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继红与被告周长江、上海奉贤大众众腾客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长江、上海奉贤大众众腾客运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红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红诉称,2018年2月24日9时13分许,周长江驾驶牌号为沪AM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进康花路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长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5.6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法院审核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如均在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原件核算,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日,期限过长;护理费,认可40元/日,期限过长;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车损,认可1,000元,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9时13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锦绣路进康花路北约100米处,周长江驾驶沪AM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长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5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继红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建议其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AM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周长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285.63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1,200元。(4)误工费7,26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8)律师费,原告予以撤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845.6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45.6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185.6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6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1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2,485.63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继红12,485.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原告李继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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