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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舜与袁培静、李国梁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继舜,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培静,女,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国梁,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某2,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陈蕾,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某1,男,200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父子关系),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邵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继舜与被告袁培静、李国梁、李某2、陈蕾、李某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罗东升,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梁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分得上海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补偿利益的二分之一,即2,379,59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继舜与被告李国梁系兄弟,袁培静为李国梁妻子,李某2系两人之子,李某1系李某2之子。系争房屋系公房,2017年12月2日系争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2017年12月16日袁培静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公司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取得了征收补偿款项4,759,195元。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唯一同住人应与承租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因与被告协商未成,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袁培静、李国梁、李某2、陈蕾、李某1共同辩称,原告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系争房屋系李国梁祖父解放前购买的私房,后被收为公房,1990年左右承租人变更为袁培静。1986年结婚前原告居住过系争房屋,但是1986年结婚后至动迁没有在系争房屋居住过。原告婚后居住至本市中兴路XXX号(以下简称中兴路房屋),其户口在1990年迁移至中兴路房屋,这是原告与被告李国梁的父亲李志强在原告婚前与原告岳父齐波成共同出资向原告前妻亲戚购买的私房。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仁德路房屋)系被告自购商品房,登记在李培静名下,被告在仁德路房屋及系争房屋两边居住,系争房屋没有对外出租过。2003年原告因故服刑,同年中兴路房屋动迁,原告户籍被强制迁回系争房屋,对此被告并不知情,户口簿上亦没有原告信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继舜与被告李国梁系兄弟关系,被告李国梁与李培静系夫妻,育有一子李某2,李某2与陈蕾系夫妻,育有一子李某1。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袁培静。遇征收时,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为原告李继舜与被告袁培静、李国梁、李国梁、李某2、陈蕾、李某1六人。
  2017年12月2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12月16日,袁培静作为被征收公有房屋承租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以下简称闸北一征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3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二层前后楼34.3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3,128,989.23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房屋装潢补偿为10,305元。该户选择货币安置,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4,350元,早签多得益奖3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58,750元,限定选房补贴343,500元,协议共计金额4,759,195元。之后闸北一征公司以两张《静安区北站新城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向袁培静确认发放的款项为:协议金额4,759,195元、签约搬迁利息52,625.4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居住搬迁奖励80,000元。
  另查明,1990年9月21日,李继舜、齐慧娟书写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父亲遗产中按协议分得其中1,000元,尚欠2,000元等阿舜户口迁入中兴路房屋手续办妥之后再取。
  又查明,2007年3月27日,李继舜与齐慧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案另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系争房屋来源及承租人情况。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最早系李继舜、李国梁祖父的私房,之后国家收回。袁培静从1990年左右开始之后承租系争房屋。
  2、关于原告的户籍情况。李继舜户籍1958年3月15日在罗浮路德康里30号(即系争房屋)报出生,1976年3月23日迁至崇明长江农场,1979年11月27日从长江农场迁回系争房屋。1990年6月20日迁出系争房屋,准备迁往中兴路房屋,但因故未落户于中兴路房屋。2003年3月4日,李继舜通过相关部门协调,户籍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强制恢复户口,将户籍恢复至系争房屋。关于户口迁移情况,原告表示,1986年结婚时原告户口未迁出。1990年袁培静给了原告一张户口迁移单,要将原告户口迁至中兴路,后来原告将这张迁移单给岳父齐波成,但其不同意接受原告落户,后原告找过李国梁夫妻沟通此事,李国梁夫妻也不同意原告的户口再落回系争房屋。1990年的收据是其所签,但当时的情况是李国梁告诉其不签字,就不给其父亲留下的钱。后来原告户口没有落成在中兴路房屋,被告也就把钱给了原告。收据涉及事项的是关于遗产的分配,是李国梁起草的,约定户口问题不合法,最后双方也未按照该约定执行。1990-2000年期间,原告未在意户口问题。2000年,因原告跟前妻感情不好,搬出了中兴路房屋以后,原告开始找司法局和公安局,2003年公安局将原告户口恢复在系争房屋。被告方表示,原告于1986年结婚后,父母已对两兄弟的住房作出了安排,也给予了原告享有的补偿,原告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1990年时当时母亲健在,不存在将原告户口强制迁出的情况。2003年时系原告服刑完毕,可以选择迁移至中兴路或罗浮路,被告方没有同意原告户籍迁回系争房屋。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表示,原告婚前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婚后因居住困难,父亲李志强给了其岳父齐波成2,000元,后其搬至中兴路房屋居住。因夫妻关系不合,原告在中兴路房屋居住至2000年之后搬离了中兴路房屋,居住在其姐姐所有的芷江中路房屋,后姐姐经济困难将芷江中路房子卖掉,原告就住旅馆,目前住在姐姐家。母亲去世后,被告不让原告搬回系争房屋居住,后系争房屋对外出租至动迁,具体由谁居住原告不清楚。被告表示,原告婚前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婚后至动迁没有再居住过系争房屋。李国梁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李某22007年结婚,在仁德路房屋及系争房屋两边居住至动迁,系争房屋没有对外出租过。
  关于他处房屋和福利分房情况:原告表示,被告李国梁、李某2、陈蕾、李某1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无证据提供。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李国梁、李国梁、李某2、陈蕾、李某1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原告和承租人袁培静取得。中兴路房屋2006年左右拆迁,当时因原告不在册,且与妻子已经分居,故没有获得动迁利益。
  被告表示,李国梁、李某2的户籍曾于1997年迁入本市汉阳路XXX号,该房屋系袁培静父母的房屋,是门面房,当时因袁培静母亲年事已高,营业执照无法通过年检,故将其二人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以李国梁的名义申请了营业执照,但此期间李国梁父子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于2002年将户口迁回了系争房屋。原告没有获得中兴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并不符合常理,其应当获得了动迁利益,原告自己放弃权利并不能因此损害被告的利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故受安置人员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原告在1986年结婚前居住在系争房屋,1990年户籍虽迁出了系争房屋,但并未实际在他处落户,后经有关部门恢复户籍至系争房屋。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他处房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可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国梁、李某2、陈蕾、李某1曾获得过福利分房或利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数额为57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培静、李国梁、李国梁、李某2、陈蕾、李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继舜支付征收补偿款57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436.50元,由原告李继舜承担4,760,被告袁培静、李国梁、李国梁、李某2、陈蕾、李某1承担17,6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郇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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