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绪刚,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冬塔乡谈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来(系原告父亲),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冬塔乡谈桥村。
被告:上海优和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褚惠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绪刚诉被告上海优和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及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绪刚于2018年11月14日及2019年2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来于2019年3月2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期间劳务费95,657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期间劳务费差额62,2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设备组装、拼接、发货和项目调试的工作,至2016年年底工资结算都正常。2017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褚惠俐,就一直拖欠工资和项目施工的费用,其中2017年4月28日至7月18日期间拖欠的调试工资22,500元,万达广场公司装修和日月光集团的施工费用欠款50,045元,2017年至2018年设备组装发货、调试拖欠的工资23,112元。2018年9月14日回家途中,被告手指意外受伤后缺损严重,因治疗费用无力支付又找被告结算,被告股东杨芳同意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所述的项目均是与被告股东杨芳之间的建立的劳务关系。被告对外承包的所有工程早就根据来源分别转包给被告股东杨芳和褚惠俐,并与两位股东分别结算。本案涉及的劳务纠纷及结算实际发生在被告股东杨芳与原告之间。被告的公章已经登报作废,杨芳私自加盖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的经营期限已满,希望杨芳交出账册及清单完毕后再审计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父亲与朱剑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褚惠俐的丈夫)之间的微信聊天打印件记录一组(当庭出示手机),以此证明存在宝山万达项目的事实;
2、送货单照片打印件三份、已发货清单打印进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了劳务;
3、结算单四份(公章系被告处股东杨芳加盖),以此证明拖欠的劳务费金额;
4、销售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处的公章在正常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是原告与杨芳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对证据2,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9日送货单涉及的项目被告已经给褚惠俐承包,2017年3月1日的送货单涉及的项目是杨芳承包,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所加盖的公章已经于2018年8月登报作废;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的公章加盖时间是2015年8月1日,与结算单中的公章是同一个。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解放日报的公告及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公章已经于2018年8月7日作废,且2018年8月8日刻制新章;
6、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出具给被告财务负责人朱剑平,通过公司账户支付),以此证明被告为避免骚扰先借给原告33,399元,涵盖了本案的项目。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定结算单;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支付的涉案劳务费,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费由被告支付,申请证人杨芳出庭作证:
证人杨芳陈述,其系被告上海优和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日常事务。原告在被告处做技术调试工作多年,部分项目是直接去工地调试,部分项目是弱电箱里的成套底板按照图纸做好交给工地,有活就做,劳务费按日结算或按底板大小、数量结算,结算周期一般半年,原告结算单上面的公章是证人加盖。劳务费的支付流程是公司将钱款先转到证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上,再转给原告。公司建设银行的网银U棒共有2个,钱款转出均需要朱剑平复核,复核方式是邮件的批复以及U棒的复核。公司的公章是注册时候刻制,一直在正常使用,另外还有一个偶尔使用的合同章,没有收到过不能使用公章的通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由薛盛辉、证人、褚惠俐担任,目前证人和褚惠俐各有50%的股份,管理人员是证人和朱剑平,项目都是公司的,没有进行过内部划分,证人从未分包过公司的项目,从证人账户上支付的费用都是公司付款,2018年7月朱剑平提出不再继续合作,后续开始走清算流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朱剑平出庭作证:
证人朱剑平陈述,其系被告上海优和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的经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褚惠俐为夫妻关系,目前褚惠俐、杨芳两位股东各占50%的比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费用大部分是杨芳与原告进行计算,部分由证人与原告结算。为避免原告骚扰、息事宁人,证人与原告结算了钱款,但是并不认为是被告欠款。认为原告主张7%的提成比例不合理,被告分包给原告之后,原告需要再找工人完成,但是其他工人的报酬不与被告进行结算。清包工材料都是被告购买。关于原告有没有替被告干活,认为干活就是分包,基于分包关系替被告干活,原告是公司股东找来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否认原告做了项目以及项目的真实性,部分证人认可的项目已经支付了,属于被告预支,具体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及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杨芳的丈夫薛盛辉负责被告的业务,证人是2017年3、4月份开始参与公司管理。被告处的项目,谁承接谁负责,不必互相通知,钱款由公司收取,材料都是公司采购,证人不关心杨芳的项目,但是证人的项目也是由杨芳负责日常管理,原告主张的费用,除了证人承接的项目认可之外,其他没有相关凭证都无法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杨芳、朱剑平的陈述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杨芳的陈述的关于结算过程的内容不清楚,其他内容均有异议,被告对证人朱剑平的陈述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发货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认可四份结算单系股东杨芳出具,虽认为其对外承包的工程已经根据来源分别转包给两位股东,杨芳使用作废公章出具结算单存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意图,但根据原、被告及证人朱剑平庭审中的陈述,杨芳系公司的股东亦为实际经营人,杨芳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故本院对作为被告股东及实际经营人杨芳出具的四份结算单均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印证杨芳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芳及朱剑平的陈述,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
2018年9月8日,被告处股东杨芳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四份,确认拖欠原告调试费金额分别为23,112元、10,899元、39,146元、22,500元,并加盖有被告处公章(该公章于2018年8月7日登报遗失)。
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2018)沪0116民初13275号应诉通知书主张欠款内虹桥17700.00大华300.00日月光2100.00虹桥调试配合费2100.00万达办楼室装修10899.00计:33,399.00大写叁万叁仟叁佰玖拾玖元整”。
发货单编号分别为UNC20161214、UNC20161228、UNC20170301的上海优和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中“销售发货人”一栏均为杨芳。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乙方(即被告)委托代理人为杨芳。
2018年8月7日,被告在解放日报刊登遗失声明:“上海优和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遗失公章、财务章、发票章、合同章,声明作废。”上海艺龙印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公司名上海优和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原章已经遗失,已登报。印章已由本单位于2018年8月8日重新刻制……”。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7年至2018年期间劳务费未支付,并提供结算单、送货单等作为证据。被告对四份结算单由股东杨芳出具未持异议,且被告申请的证人朱剑平对原告做所项目及项目的真实性亦未持异议,并陈述“我认为李绪刚与被告是劳务关系”,现被告虽认为其对外承包的工程已经根据来源分别转包给杨芳、褚惠俐两位股东,杨芳使用作废公章出具结算单存有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意图,但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杨芳系公司的股东亦为实际经营人之一,杨芳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系公司内部纠纷,故本院对作为被告股东及实际经营人杨芳出具的四份结算单均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期间劳务费差额,故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劳务费差额62,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优和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绪刚2017年至2018年期间劳务费差额62,258元。
如果被告上海优和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上海优和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彧超
书记员: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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