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世杰,鹤岗市工农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杰、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1日,被告鲁某某为承包塑钢窗工程,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自2012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李野的证言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0月21日至催告还款之日2012年1月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催告还款之日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其已将所欠原告包括本案5万元在内共计21万元欠款全部抹帐给永昌公司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还款(抹帐)后不抽回借条的行为亦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持有上诉人鲁某某为其出具的5万元借据,要求上诉人鲁某某偿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应予以偿还。至于上诉人提出包括本案5万元借款在内共计欠被上诉人款项合计21万元,已通过抹帐形式偿还完毕的主张,因上诉人没有举示出抹帐协议,而证人王永有及李野均证实抹帐没有实际成立,上诉人也认可21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且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欲抹帐的21万元包括本案所争议借款5万元,而且借据原件上诉人亦未收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上诉人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李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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