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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绪校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李绪校,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绪校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于2015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罗建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漳浦县**栋**楼,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03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住永定县**镇**村背头坪16-20,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住永定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绪校、李某甲、谭某某、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绪校、李某甲、谭某某与陈某甲(在逃)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从福建贩卖来大量假烟,准备在邵阳县销售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李绪校为购买假烟共给付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4.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李绪校、李某甲、谭某某与陈某甲通过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假烟卖家后,被告人卢某甲与卢旺龙(未查实)驾驶牌照为闽******的黑色丰田皇冠车运输了24件假烟(其中假黄芙蓉王5件250条,假双喜软经典、硬经典共19件950条)至湖南省邵阳县**镇,随后陈某甲、李绪校将上述24件假烟储存在陈某乙家。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李绪校、李某甲、谭某某与陈某甲通过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假烟卖家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驾驶牌照为闽******的黑色丰田皇冠车运输了24件假烟(其中假黄芙蓉王6件300条,假双喜软经典18件共900条)至湖南省邵阳县**镇,随后陈某甲、李绪校、李某甲、谭某某将上述24件假烟搬到陈某乙家后,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现场缴获2335条香烟,其中假黄芙蓉王538条,假双喜软经典1323条、假双喜硬经典474条。

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现场缴获的2335条香烟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现场缴获的2335条香烟价值为323680元。

2018年12月4日21时50分许,邵阳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在邵阳县**镇**村现场抓获被告人李绪校、李某甲、谭某某,在**镇**道“乡里香”饭店前抓获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在白仓“南方明珠酒店”407房间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文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取样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许可证、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收款照片、存款凭证、车辆租赁资料、判决书、释放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某、叶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绪校、李某甲、谭某某、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绪校、李某甲、谭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仍提供运输等帮助,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被告人李绪校、李某甲、谭某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在其仓库内查获,是未遂,均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绪校、李某甲、谭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绪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六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辉

2019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绪校、李某甲、谭某某、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现均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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