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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秦立华(河北唐山法律援助中心)
王盘根(河北唐山法律援助中心)
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立华、王盘根,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俊。
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华、王盘根、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立群、证人熊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电工,致工伤后,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伤待遇,并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如不能安排适当工作则自2013年8月1日始按本人工资的60%,即人民币1800元/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3477.97元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9390.9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6219.3元应予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提供的工资存折不完整,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应依据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616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告自认主张的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低于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于法无悖,故被告所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人民币49581.3元的请求,因该项待遇应在被告不能为原告安排工作的基础上才能享有,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由双方按相关行政部门规定办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1189.73元,另向原告支付尚欠2012年1月22日前工资人民币2605.8元,并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如不能安排适当工作则自2013年8月1日始按本人工资的60%,即人民币1800元/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电工,致工伤后,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伤待遇,并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如不能安排适当工作则自2013年8月1日始按本人工资的60%,即人民币1800元/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3477.97元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9390.9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人民币6219.3元应予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提供的工资存折不完整,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的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应依据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3616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原告自认主张的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低于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于法无悖,故被告所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人民币49581.3元的请求,因该项待遇应在被告不能为原告安排工作的基础上才能享有,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应由双方按相关行政部门规定办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51189.73元,另向原告支付尚欠2012年1月22日前工资人民币2605.8元,并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如不能安排适当工作则自2013年8月1日始按本人工资的60%,即人民币1800元/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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