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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路北环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455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8时15分,李某某驾驶冀J×××××、冀J×××××车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的王平驾驶的冀J×××××、冀J×××××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13092842016502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迖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评估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8时15分,李某某驾驶冀J×××××、冀J×××××车沿吴桥县开发区高速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KM+7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的王平驾驶的冀J×××××、冀J×××××车追尾相撞,后驶入路边绿化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部分绿化苗木损坏。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13092842016502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的损失有:医药费50000元,车辆损失66587元,施救费5100元,路产损失272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5630元,以上共计130037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在报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案事故中,王平驾驶的冀J×××××、冀J×××××车车主也为原告。王平系原告驾驶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130037元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因王平驾驶的冀J×××××、冀J×××××车车主也为原告,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0037元。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承担1295元,原告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人民陪审员 杨华

书记员: 李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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