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维宝,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李枫,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李维宝诉被告李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万元,承诺于2018年3月18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大庆市大家乐超市附近将借款交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一次还清,月利率2%,共计5.6万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写明欠原告借款5.6万元,于2018年3月18日还清,此借款5.6万元系原借款本金5万元和未偿还的利息6000元。上述借款本息5.6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微信截图1页、李维学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2分,2016年9月18日还款。原告将借款本金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9月18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欠原告借款5.6万元,于2018年3月18日还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重新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6万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李维宝借款本金5.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书记员: 曲媛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