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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本与李秀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维本,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璇,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秀英,女,194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郭海程(系李秀英丈夫),男,193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徐惠忠,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中圆,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维炳,男,195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维本(反诉被告)与被告李秀英(反诉原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本(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璇,被告李秀英(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惠忠,第三人李维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本(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各占1/2份额共有上海市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2018年1月双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曹某某,售房款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款均由被告取得。售房款应当各占50%是70万元。但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售房款24万元后,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产生的102室的售房款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李秀英提起反诉的依据是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郭某代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时被告行走不便不在场,是郭某在办理公证前的个人行为,他说如果不签协议,公证就不办了。迫于当时形势,原告签了协议,所以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办理公证时原告在场,当面承诺双方一人一半。所以原告认为应以房产登记为准。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李秀英(反诉原告)辩称:被继承人李维基未婚无子女,长期由被告儿子郭某照顾。在继承涉案房屋当天,因被告行动不便,郭某与原告就房屋分配达成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李维基的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中要扣除李维基的包括房屋转产权证、物业费、医疗费、丧葬费、房屋出售的税费等所有费用后,余款被告占75%,原告占25%。因案外人李维炳也是继承人之一,放弃了继承,但售房款要给他20万。2017年5月28日被告通过儿子将20万元转给了李维炳。被继承人李维基的所有丧葬费及墓地费都是被告委托儿子代为操办付费的,出售房屋的中介费、税费等费用也都由被告支付。现售房款是140万元,扣除李维炳的20万元、税款235914元、转产权证21380.80元、登记费251元、房屋中介费14000元、继承公证费2760元、李维基的医疗费3848.80元、丧葬费60154元(含墓地)、律师查证费500元,总计538808.60元,还剩余861191.40元,按照原告25%的比例是215297.05元,余款应属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2018年4月产生的102室房屋出售款24702.15元,本案的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李维炳述称:李维基是拿“低保”的,欠了很多房子的物业费,不可能有钱自己买房。被告从没说过各半分成,也不存在原被告各自分成的情况。被继承人李维基去世后房子原是使用权房,需要转成产权房后卖掉。继承人是三兄妹。因郭某户口在102室里面,所以要四人分。自己遂提出房产证上不写进名字,只要20万元,不要四分之一,因为被告生病。所以多余的钱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亲姐弟。102室原为公租房,由被告另一弟弟李维基居住使用,2017年8月左右李维基成为该房所有权人。同年10月李维基去世。其身前未婚,无子女。继承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月26日第三人(甲方)与案外人郭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放弃李维基102室房产的个人份额,交由乙方处置,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等内容。同月31日案外人郭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继102室的房产并出售,出售所得房款扣除李维基的所有费用(房产转产、物业费、医疗费、丧葬费、墓地费、养护费),并扣除房屋出售的费用,税费、剩余款项按被告占总份额的百分之柒拾伍取得,原告按百分之贰拾伍取得等内容。2017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6708号《公证书》,证明登记在被继承人李维基名下102室的房屋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以原告占1/2被告占1/2产权份额向有关部门递交《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以双方各1/2份额向有关部门申报纳税。上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盖有“已就相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印章。2018年1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曹某某网上签订102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4月28日三方签订书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102室转让价款140万元等。2018年1月15日及5月29日被告儿媳黄巍分别支付原告11万元和13万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支付第三人2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郭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上的签名确实是自己签的,但郭某不能代表被告,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则认为:如果当时没有买房,那么李维基去世后,郭某一人户口在102室,其就可以成为租赁人。李维基没有钱,2017年8月郭某出资以李维基的名义买下了102室房屋。所以会由李秀英方得四分之三的约定。在办理公证时,因原告名下有房,为少交税,曾提议产权登记写被告一人名字,但原告没有同意,所以登记时写了一人一半,但怎么分钱是早就说好的。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向本院提供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陈述:原告和第三人及被继承人均是其舅舅,被告是其母亲。102室是动迁分房,从搬进去之后李维基就没有交纳过物业管理费,其长期吃“低保”,没有工龄也无法退休。3年前李维基走路经常会摔跤,102室所在居委会联系原告和第三人,他们都表示无法接纳李维基。居委会遂联系到自己,自己就承担下来后,隔天去李维基家一次,为他准备吃的和换洗衣物。还每月支付李维基隔壁邻居100元,在自己顾及不到时,托邻居帮他去买点吃的。2015年左右李维基要自己把户口迁进102室,然后要求把房子卖掉治病。2017年8月左右,自己为他补齐了物业费,买房的钱和税费都是自己支付的。2017年9月28日李维基好多天不吃饭送到医院治疗,同年10月3日上午医院打电话通知自己李维基在抢救,最后因心源性心脏衰竭去世。自己通知了李维基兄弟姐妹,然后为其办理了后事。所有费用都是自己出的。李维基去世后,房子成了遗产,因为自己对李维基有过照顾,所以遗产各得四分之一。协议书上写被告75%里面包含自己和第三人的25%,还有原告的25%。然后去长宁区办理了公证分房。因为母亲脑梗,自己代李秀英签了字,第三人放弃继承是有前提的。卖房时自己和母亲都在场。然后按照协议进行了分配。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词认为:物业费和房款全部由郭某支付的说法不真实,该房天井搭建的房屋出租,每月2000元多。自己也隔三差五给其援助。所以102室是李维基自己买下来的。但买房费用和物业费自己没有出过。被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所述属实。原告从来没有给过李维基生活费,天井搭建的房屋出租大概每月1000元左右,但李维基喜欢赌钱喝酒,所以没有钱的。自己也没有出过物业费和买房费用。
  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供为李维基支出的538808.60元的各项费用清单及相关的票据和墓穴购销合同等证据。经质证,原告陈述:这些支出费用自己没有付过,是郭某一手操作。对被告提供的公证费、交易登记费、医疗费加救护车费、太平间管理费及殡仪服务费共计8275.8元认可。对其余530532.8元的数额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第三人的费用及2400元没有票据的费用,原告不应承担;售后房转产证费及物业费1999年到2017年物业费是李维基自行支付的;中介费发票收据上盖章单位是上海弘铭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但房屋买卖合同上是另一家。李维基是孤老,但购置墓地为双穴,应在其丧葬费中扣除。原告对于到底支付多少中介费及售房个税和墓穴购买费需要庭后核实。但原告最终未向本院提供其核实后的材料。对此被告解释:为了只付1个点的中介费,找了两家中介单位,合同是让隔壁中介打印的。因为没有单的墓穴卖,才买了双穴。2400元无票据的是殡仪馆内寿衣买500元,穿衣300元,殡仪车及遗像照片各100元,在医院救治护理费900元,办理继承公证时拉身份关系的律师费500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没有异议,都是郭某出的钱。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及第三人系亲姐弟,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帮助。本案中,原告作为弟弟,第三人作为哥哥均未对李维基身前作日常照顾,亦未为李维基料理后事,而由两人的外甥郭某代劳,体现了亲情。因此2017年10月26日及同月31日郭某分别与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均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需按约履行。原告认为其遭胁迫签订,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但在之后双方至有关部门办理买卖102室房屋手续时,将102室房屋确认为原被告各二分之一,有关部门亦有“已就相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的记载,应视为原被告对102室出售所得房款扣除李维基的所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的双方应得份额作了新的约定。双方亦应按约履行。其次,被告提供的为李维基支出的538808.60元的费用清单中除2400元无发票外,均有合理解释及证据佐证,该2400元被告陈述的用途亦属合理支出。原告自述上述费用自己没有付过,但认为售后房转产证费及1999年到2017年物业费是李维基支付的,无相应证据佐证;关于102室房屋中介费及售房个税和墓穴购买费原告要求庭后核实,最终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的“李维基的所有费用”应为538808.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4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0595.70元。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本2018年4月产生的上海市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售房款人民币190595.70元;
  二、对被告李秀英要求原告李维本返还已支付的2018年4月产生的上海市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人民币24702.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4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55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

书记员:裘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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