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维琛,男,1955年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强,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嘉善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严国祥,经理。
原告李维琛诉被告张志强、嘉善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诉状文书,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嘉善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志强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张志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本金100,000元按约定利息24,000元,被告张志强已付利息6,000元,尚欠利息18,000元);三、判令被告张志强支付以11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四、判令被告张志强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五、判令被告嘉善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请求为:判令被告张志强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嘉善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志强的债务担保人。当天原告妻子林某某就向被告张志强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转入100,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张志强支付利息6,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出具结算承诺,约定被告张志强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本息合计118,000元,否则按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志强、嘉善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①》1份,言明向李维琛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为12个月,如债权人需用款,则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条同时注明被告张志强的银行账户。被告张志强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嘉善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当日,原告的妻子案外人林某某向被告张志强借条载明的账户转账100,000元。
2018年1月12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出具《<借条①>结算承诺》,言明张志强于2016年12月28日向李维琛夫妇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①》,现已到期,可结清本息。结算总余额11.8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整,利息1.8万元整,将于2018年1月31日前通过银行汇款还清。本人承诺如延期汇款,按本息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债权人可向借款汇出银行的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并由本人承担诉讼费用(含债权人律师费)。同日,被告张志强还向原告出具《借款及付息情况》,载明:张志强于2016年12月28日起先后4次借款付息:1、2016年12月28日借10万元,2017年3月29日付息6,000元;2、2017年1月18日借10万元,2017年4月27日付息6,000元;3、2017年2月24日借5万元、2017年5月9日借5万元,2017年8月4日付息10,000元。
审理中,案外人林某某向本院明确,所涉款项通过其银行卡交付,权利由原告李维琛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条①》、《<借条①>结算承诺》、《借款及付息情况》、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案外人林某某的情况说明、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志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张志强交付借款的事实。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志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数额,按照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间和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现被告张志强已经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嘉善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嘉善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产生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张志强应承担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符合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维琛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琛借款利息18,000元;
三、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琛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维琛律师费6,000元;
五、被告嘉善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中被告张志强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522元,由被告张志强、嘉善佳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美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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