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然而被告借款后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归还。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李某某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署名借款人为杨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杨某某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一份。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对证据(一)李某某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李某某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本人提供,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因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出具的证件复印所得,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署名借款人为杨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今向李某某借款3万7千元整(叁万柒仟元整)。
”署名为“借款人杨某某”,署明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说明用途,只是说急需用钱。
是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亲笔书写、签字并加盖手印的。
由于原、被告间疏忽,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借条上‘杨铁荣’是被告的父亲、‘马雪芬’是被告的母亲,两个名字前面的数字,分别是他们的电话号码。
被告向原告保证有给付能力,怕原告担心被告不予还款,所以写上了其父母的名字”。
经比对,署名为杨某某的借款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较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杨某某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杨某某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是从公安网上调取的。
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因该证据系由公安网调取的公民身份信息,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本院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7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向李某某借款3万7千元整(叁万柒仟元整)。
”署名为“借款人杨某某”,署明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条。
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3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3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树彬
审判员:董玉松
审判员:秦海涛
书记员:李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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