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绿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生。
委托代理人王媛。
委托代理人赵振彦,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毛丰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昌。
上诉人李绿绮因与被上诉人王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绿绮委托代理人邱燕,被上诉人王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赵振彦,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1时36分,李绿绮驾驶甘A***35号小型客车,沿静宁南路由北向西行驶时,与王连生刮撞,致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之后,王连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救治,住院75天,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需陪护协助下加强功能锻炼,并需陪护给予患肢局部按摩,促进末梢循环,防止深静脉血栓形成,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等等”,住院花费50960.4元,其中李绿绮支付44000元,王连生支付6960.4元,住院期间,王连生产生交通费1980元,后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出具第6201027201308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绿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连生无责任。王连生出院后,在兰州安泰堂通渭路药店、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外购药花费298.4元,在甘肃省中医院检查、购药花费934.97元。2014年2月28日王连生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28日出具(2014)甘集天司鉴字第A0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连生右上肢功能受限为八级伤残;2、王连生右下肢功能受限为九级伤残;3、王连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不少于24个月;4、王连生后期治疗费用应在2.8至3万元之间。王连生向该鉴定所交纳鉴定费6000元。2014年6月30日王连生在甘肃鑫盛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拐杖、轮椅,花费1410元。2014年10月8日王连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1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13567.5元。在审理中,人保财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王连生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重新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3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连生在交通事故中致:多发骨折:右桡骨远端、右侧第二掌骨,属九级伤残;致多发骨折:右侧内外踝骨折,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连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兰州木马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王连生同志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050元,等等”,同年10月出具证明,称:“王连生同志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400元,等等”。并向法院举证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王连生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4年4月6日吉林省德天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王媛同志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980元,但自从其母王连生于2013年10月27日发生事故后一直照顾护理其母亲未能上班,我公司将该同志的工资全部扣发,特此证明。并附有工资单。事故发生后,王连生损失一部手机,价值5399元及皮靴一双价值565元。再查明,李绿绮驾驶甘A***35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事故未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绿绮驾驶车辆将王连生致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绿绮驾驶甘A***35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连生诉请的医疗费21761.27元,王连生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0960.4元,李绿绮向王连生支付44000元,王连生、李绿绮均认可,王连生支付第一次住院费为6960.4元,对此李绿绮应当予以赔偿,出院后,王连生在兰州安泰堂通渭路药店、甘肃德生堂大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药,因无医嘱及处方,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在甘肃省中医院检查、购药花费934.97元,李绿绮、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王连生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李绿绮、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88573.74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因无医嘱,故对王连生以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法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原则上为1人,李绿绮在庭审中自认,王连生在住院期间是王连生的女儿王媛在陪护,故应以王媛的误工损失予以赔偿,吉林省德天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单,对此法院予以支持,但王连生对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为98天,即2980元/月×12个月=35760元/年÷365天=97.97元×98天=9601.06元,后续护理费的期间,王连生是以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24个月为标准的,李绿绮在审理中虽对王连生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未能对王连生自行委托的项目全面重新提出鉴定,故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即2980元/月×24个月=71520元;对伙食补助费3960元,王连生按每天4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天数应为98天,即为392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980元,因无医嘱,对此法院不予以保护;对交通费1980元,王连生虽提供出租车票据,但系事后所补,按王连生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酌情每天按20元计,法院予以支持1960元;对残疾赔偿金91537.6元,王连生计算伤残系数有误应为0.21,故为20804元/年×20年×0.21=87376.8元,法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92665.62元,因王连生在庭审中自认其系兰州市城关区粮食局退休职工,再者,王连生在庭审中所举兰州木马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与立案时向法院提交兰州木马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个证明记载的王连生的工资不一致,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李绿绮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财产损失5964元,王连生虽举证了手机和皮靴的发票,但发票上并未记载购买人的姓名,故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李绿绮的行为给王连生造成伤残,故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6000元,因李绿绮的过错,给王连生造成的损失,对此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绿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连生医疗费21462.87元、护理费811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交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23250.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李绿绮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第6201027201308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绿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连生无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连生医疗费214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交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上诉人李绿绮与被上诉人王连生、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2014年12月25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3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连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在本案中由于李绿绮的完全损害因素造成王连生两处伤残的护理依赖后果,由此同时考虑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应确定王连生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60%,对上诉人李绿绮主张按部分护理依赖50%支付护理费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未根据王连生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确定王连生护理费用的赔付比例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护理期限24个月,王连生的后续护理费确定为42912元(2980元/月×24个月=71520元×60%=42912元)。另原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连生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1.06元应予以认定,即王连生的护理费共计52513.06元(42912元+9601.06元=52513.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过失程度,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王连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定,上诉人李绿绮认为支付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绿绮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连生在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全额负担不妥的问题,被上诉人王连生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明确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兰州公司在诉讼中委托重新鉴定时也只是对被上诉人王连生的委托鉴定部分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王连生受伤残的实际情况及上诉人李绿绮的过错程度决定王连生鉴定费由李绿绮负担符合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李绿绮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王连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462.87元、护理费525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交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873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94642.73元。综上,对上诉人李绿绮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审判决主文表述欠妥,应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白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连生医疗费用、死亡伤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连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68642.73元。
四、李绿绮赔偿王连生鉴定费6000元;
五、驳回王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连生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李绿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合计4508元,由王连生负担715元,李绿绮负担37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军 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 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
书记员:吕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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