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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缨与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彭逸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缨,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彭逸群,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张慧,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迎华,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冯金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男。
  原告李缨与被告彭逸群、张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以(2018)沪0104民初1987号案件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彭逸群等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陈迎华、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物业)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缨、被告彭逸群、张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俞涛、被告陈迎华、被告高建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下损失:财产损失12,000元、装修损失69,900元及租金损失42,666元(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2018年3月8日)。
  事实和理由:李缨系上海市小木桥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7年4月19日,彭逸群、张慧所有的同号22室房屋发生火灾,因火烧、坠物和过水,造成了房屋内财产损失、租金损失。经消防支队调查,火灾不排除22室室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彭逸群等作为产权人应保证房屋正常使用,符合消防规定;陈迎华作为房屋使用人,应保证用电安全;高建物业应负责小区公共区域电线安全,消除消防隐患责任。三方均未尽到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彭逸群、张慧辩称,不同意李缨的诉讼请求。发生火灾时,彭逸群、张慧不在房屋内居住,房屋实际由承租人陈迎华居住;大楼内存在大量私拉电线,导致火灾隐患,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消防队在整理器械时发生二次更大规模的起火,消防队也存在过错;认定书并未认定事故是彭逸群、张慧所为,不应由二人承担责任。李缨户在一楼,受消防水渍影响。李缨房屋铺设地砖,用于开设洗衣房,不存在水渍损害。通过照片看,房屋内设施老旧。李缨陈述自2000年开始出租做洗衣房,所以装修早于2000年,财产损失12,000元不认可。租金损失,按房屋面积,月租金4,000元明显过高,居住房屋不应按非居住房屋主张租金损失。
  陈迎华辩称,不认可李缨主张的赔偿金额。阁楼是违法建筑,起火是因为线路老化;物业公司明知有违章而不拆除;起火时家中无人,无人用电,陈迎华没有任何责任,且陈迎华也是受害者。
  高建物业辩称,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系财产损失赔偿纠纷,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起火部位是彭逸群等房屋的南侧阁楼,阁楼内确有电器,该空间是私人空间,起火线路也不是物业公司管理范围,不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围,侵权行为人是业主。高建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主张赔偿数额也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缨系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29.76平方米)产权人。彭逸群、张慧系同号22室房屋(以下简称22室房屋)产权人。高建物业为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
  2016年6月15日,张慧(出租方、甲方)与陈迎华(承租方、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张慧将其所有的22室房屋出租给陈迎华;出租房屋面积39.6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租金每月4,300元。
  2017年4月19日上午5时25分许,22室房屋内发生火灾,后火势蔓延至小木桥路XXX号其他住户,过火面积约600平方米,造成包括22室房屋及周边房间、公共通道及楼下部分房间不同程度烧损、烟熏和水渍损失。
  2017年5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次火灾出具了“沪徐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22室南侧阁楼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火灾发生时,彭逸群、张慧并不居住在22室房屋内,而是由陈迎华实际使用该房屋。
  火灾发生后,上海徐房建筑实业公司对上海市小木桥路XXX号房屋进行了抢修,施工时间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1月止。
  审理中,彭逸群、张慧确认22室南侧阁楼系其于1993年自行搭建,并无相关报批手续,阁楼内的电线是彭逸群、张慧自行架设。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火灾事故认定书、物业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李缨为证明损失,提供了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同时表示因火灾无法提供其他凭证。另外李缨还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租金每年48,000元)。李缨表示2012年左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价格为69000元左右,其中卷帘门和玻璃门装修2万元,在整改时拆除了,没有凭证。现对房屋已进行了重新装修。彭逸群、张慧、陈迎华、高建物业对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均不予认可。彭逸群、张慧对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居改非,导致租金抬高。陈迎华对租赁协议书表示不清楚,高建物业对租赁协议书表示不认可。
  审理中,高建物业表示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房屋在20世纪80年代由枫林房管所接管,后房管所改制成高建物业,改制期间无人对房屋进行物业管理;高建物业于2003年接管,接管时22室阁楼就存在,无法判断阁楼是否为违章,根据规定,历史遗留不报,且阁楼开着老虎窗,是原始的还是后面搭建,高建物业无法判断;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房屋楼道有简易喷淋设施,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消防设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根据查明事实,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彭逸群、张慧所有的22室房屋南侧阁楼内,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放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22室房屋南侧阁楼在火灾发生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2室房屋南侧阁楼系彭逸群、张慧自行搭建,阁楼内的电线亦系彭逸群、张慧自行架设,并无相应报批手续,彭逸群、张慧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作为房屋所有人对22室房屋南侧阁楼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采取过有效的防范措施,故彭逸群、张慧对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再次,陈迎华作为22室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使用南侧阁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迎华对阁楼内的相关消防安全隐患采取过有效的防范措施以及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陈迎华亦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根据查明事实,小木桥路XXX号房屋并无灭火器等消防设施,且即使存在消防设施,高建物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对消防设施进行了相应的维护管理,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建物业尽到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义务,高建物业对于火灾发生所引起的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本院根据本起火灾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相关当事人对于本起火灾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等因素,就火灾造成李缨相应合理损失,酌情确定彭逸群、张慧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迎华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高建物业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缨主张的赔偿金额,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日常生活标准依法判定。其中装修损失,因李缨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原装修的残值确认由本院根据其装修时间等因素判定为12,000元;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李缨主张租金损失的标准及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4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逸群、张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缨装修损失8,400元、财产损失4,200元、租金损失29,680元;
  二、陈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缨装修损失2,400元、财产损失1,200元、租金损失8,480元;
  三、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缨装修损失1,200元、财产损失600元、租金损失4,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由李缨负担1,481元,彭逸群、张慧负担917元,陈迎华负担262元,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宏

书记员:杨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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