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美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肖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刘某母亲。
原告欧阳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付慧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
原告李梅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欧阳晓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欧阳晓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
以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包头市西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白虎沟街道办事处。
被告徐志全,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徐志全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杨占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207线。
负责人张海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美容、刘某、欧阳和、付慧清、李梅芳、欧阳晓龙、欧阳晓凤与被告徐志全、李某某、包头市西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占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肖英、欧阳晓龙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志全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西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杨占金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0时50分左右,刘滨醉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汽车(乘车人:欧阳波、李磊、胡根林)由东向西行驶至453县道26公里400米弯道路段处,跨道路中心线与由西向东被告李某某驾驶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U57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滨、欧阳波二人当场死亡,李磊、胡根林二人受伤,路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滨负这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欧阳波、李磊、胡根林三人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U57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于2016年5月10日经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冀GU57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刘滨母亲李美容、女儿刘某,欧阳波妻子李梅芳、父亲欧阳和、母亲付慧清、儿子欧阳晓龙、女儿欧阳晓凤。
另查明,B701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U57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志全,被告李某某系司机,该车挂靠在包头市西域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财险张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为被告杨占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张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籍证明、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巷社区居委会证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徐志全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本次事故系刘斌醉酒驾车所致,被告无责任,但经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徐志全所有的冀GU578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故本院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次事故被告车辆虽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刘滨醉酒驾车且跨越道路中心线与被告车辆相撞,应付大部分责任,被告徐志全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有:刘滨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12×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123109元(17587元/年×14年÷2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2100元(100元/天×3人×7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负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美容、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674453.5元。欧阳波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12×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欧阳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21983.75元(17587元/年×5年÷4人);母亲付慧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35174元(17587元/年×8年÷4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2100元(100元/天×3人×7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负这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欧阳和、付慧清、李梅芳、欧阳晓龙、欧阳晓凤的各项损失共计608502.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58300元。欧阳波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51700元。
二、被告徐志全赔偿原告李美容、刘某剩余损失的20%,计款123230.7元。赔偿原告欧阳和、付慧清、李梅芳、欧阳晓龙、欧阳晓凤剩余损失的20%,计款111360.5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徐志全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七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旭梅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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